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迄今未修正。茲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
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
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三十九條之一
規定「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考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
一致性,並參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加強對再利用機構之管理及配合
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再利用機構」定義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以及增訂本辦法公告再利用事
業廢棄物之暫停與解除時機。(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再利用許可申請所需檢具文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明定試驗計畫結果送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查期限,如未於
期限內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之試驗計畫產出物辦理方式。(修
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明定試驗計畫、再利用許可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與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及補正總日數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條)
六、修正明定許可文件毀損、滅失時,申請補發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
第八條)
七、修正展延申請文件內容及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期限內申請
未於許可有效期限內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效力。(修正條文第九
條)
八、增訂事業委託清除及再利用時,應與再利用機構、清除機構或合法運
輸業簽訂定契約書,以及契約書應附具資料及應記載事項。(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九、修正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作成紀錄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為強化許可再利用機構之運作管理,增訂再利用機構應將再利用產品
銷售流向、數量等項目作成營運紀錄,並於每月十日前線上申報,以
及因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過多,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本部事業廢棄物進
廠(場)與限期改善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增訂再利用產品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使用規定,並應
標示用途限制及警語,以及衍生廢棄物清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
十二、修正再利用機構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應先報
本部同意後,再報相關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修正許可期間內違反本辦法須限期改善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