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第七條第八款所定評鑑結果不服者,得於評鑑報告
書送達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起申訴。
前項情形,經評鑑會審議後,各該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各該主管機
關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經評鑑會確認後,
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公布,並函送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條第八款移列修正。
二、為完備提起申訴之要件與程序,參酌幼兒園評鑑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第六條第八款前段、後段,並分別列為第一項
、第二項,明定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評鑑報告提起申訴之權利及申
訴結果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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