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定用地計畫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一、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使用。
二、未於辦理工廠登記時一併檢附能源主管機關發給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完成設置之證明文件。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予設置者,不在此限
。
三、違反用地計畫核定函之附款。
申請人辦理工廠登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三條廢止或
撤銷其特定工廠登記。
二、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
業。
有前條第二項後段用地計畫核定失效及前二項廢止用地計畫核定之情形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通知直轄
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但第八條
及第九條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檢查土地使用情形,除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項第四款明定,如
未依用地計畫附款完成隔離綠帶或設施或未依規定繳交回饋金,應逕
予廢止用地計畫之核定外,應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廢止其用地計畫。有關第三款所稱之附款,例如主管機關審查其營運
管理計畫或其他因第四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申請文件,相關法規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時所附加之附款。
二、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申請人於辦理工廠登記前,倘有特登辦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情形且經主管機關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者
,其用地計畫之核定即失所附麗,故應廢止之。
(二)另為規範申請人符合環保法規,第三條第二款明定用地計畫申
請前三年內,未能有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情事,始具申請條件;鑑於特
定工廠除須辦理土地及建築物合法外,亦應要求其負遵守環保
法規之責任,始符合本法兼顧環境保護與工廠輔導之目的,爰
於第二款規定,倘在辦理工廠登記前,申請人有違反環保法規
而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用地計畫。
三、對於逾第一項改善期限而未改
善者或逾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期限未完成工廠登記致用地計畫核定
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廢止用地計畫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通知直轄
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維持使
用地類別或變更編定事宜。但第八條及第九條明定廢止用地計畫核定
後應將土地恢復原編定者,依其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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