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群
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並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同
項第二款規定,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
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繳交回饋金,辦理使用地變更編
定;另依同項第三款規定,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非屬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土地之取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
區;其土地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應擬具用地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中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未
達五公頃者,並應依管制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為規範該等業者辦理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
積限制、審查程序基準、回饋金、審查費收取基準及相關事宜,爰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五項規定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其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辦
理方式。(第二條)
二、提出用地計畫申請者,應符合之條件。(第三條)
三、申請應檢附書件及受理申請機關、用地計畫書應包括事項。(第四條
、第五條)
四、提出用地計畫之規劃條件,申請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
,必要時得使用毗連土地做為隔離綠帶;為降低周邊農業生產環境影
響,以從事低污染產業類別及產品為限;以及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方
式之規定。(第六條)
五、申請案審查程序、隔離綠帶或設施之應遵行規定及回饋金繳納程序、
管制機制。(第七條至第九條)
六、用地計畫經核定後,應於用地計畫或開發許可核定次日起二年內完成
工廠登記;如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並配合本法
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明定用地計畫核定之有效期限為一百二
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條)
七、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續管制事項及廢止原核定計畫情形。(第十一條
)
八、用地計畫經核定後需辦理變更規定。(第十二條)
九、應繳交之審查費收取基準。(第十三條)
十、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之臨時登記工廠已依其他主管法令提
出許可申請並取得核定或同意文件者,於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時得予採
認該文件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一、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