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五、其他依法應記載及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原申請人應依第八 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