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交通部交總字第112500772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5條至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及第7條附表一;增訂第7條之1條 文及第8條附表二、第9條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交通通用

立法總說明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訂定
發布,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第一次修正發布。茲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為
加強對再利用機構之流向管理,考量實務運作需求,並避免污染環境情事
等,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引用條文項次。(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強化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管理,須經許可之公民
    營清除機構始得受委託清除,刪除委託合法運輸業之清除方式。(修
    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流向,新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申
    報規定及申報系統故障時之應變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為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時發生污染環境情事時,得令其暫停再利用以
    避免污染擴大,爰新增相關管制規定,並配合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訂定,修正附表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七條)
五、為加強對再利用機構之管制,增訂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
    物進場及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等之違規樣態規定。(新增條文第七條
    之一)
六、考量再利用申請表及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應有一致格式,供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遵循,爰新增附表二及附表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
    條)
七、考量廢棄物再利用之計價方式及調整方法屬商業機密,爰刪除該項應
    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廠
內應有設備、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者,或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者,本部或本法執行
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再利用產品使
用用途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
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
,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
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違規樣態規定。
四、第二項為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之違規樣態規定。
五、第三項為再利用機構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之條件。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交通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
    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者。
〔立法理由〕
一、鑒於廢棄物清理法前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二條第
    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引用條文之項次。
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法規用語修正再
    利用機構定義,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
一、為使條文文字更為簡潔,整併現行條文各款內容。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強化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管理,刪除現行第三款
    及第四款委託合法運輸業之清除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增訂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民營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時,
    除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外,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併
    予敘明。
四、考量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訂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
,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
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
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流向,爰新增第二項再利用機構對
    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
    錄。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紀錄保存年限等用字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所應作
    成之營運紀錄之保存期限,一併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紀錄保存年限
    ,自三年以上改為三年,俾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一致。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四、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動向,爰新增第五項,定明再利用
    機構應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
    紀錄。
五、考量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如發生故障無法連
    線申報時,再利用機構能補行申報程序,爰新增第六項,再利用機構
    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
依附表一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
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
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第一項附表一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恢復之。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調整附表之編號,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時發生污染環境情事時,得令其暫停再利用以
    避免污染擴大,爰新增第四項。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
附表二)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鑒於再利用申請表應有統一格式,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遵循,爰於第一項
新增附表二,俾為明確。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如附表三)及試驗計畫
,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
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立法理由〕
鑒於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應有統一格式,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遵循,爰
於第一項新增附表三,俾為明確。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
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契約書內容,包含廢棄物再利用之計價方式
及調整方法,恐涉及其商業機密,且非主管機關管理上所必須,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文字,契約書上應記載事項不須包含計價方式、調整方法等內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