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交通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
    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者。
〔立法理由〕
一、鑒於廢棄物清理法前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二條第
    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引用條文之項次。
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法規用語修正再
    利用機構定義,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為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
一、為使條文文字更為簡潔,整併現行條文各款內容。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強化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管理,刪除現行第三款
    及第四款委託合法運輸業之清除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增訂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民營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時,
    除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外,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併
    予敘明。
四、考量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訂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
,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
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
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流向,爰新增第二項再利用機構對
    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
    錄。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紀錄保存年限等用字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所應作
    成之營運紀錄之保存期限,一併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紀錄保存年限
    ,自三年以上改為三年,俾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一致。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四、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動向,爰新增第五項,定明再利用
    機構應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
    紀錄。
五、考量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如發生故障無法連
    線申報時,再利用機構能補行申報程序,爰新增第六項,再利用機構
    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
依附表一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
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
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第一項附表一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恢復之。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調整附表之編號,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時發生污染環境情事時,得令其暫停再利用以
    避免污染擴大,爰新增第四項。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廠
內應有設備、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者,或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者,本部或本法執行
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再利用產品使
用用途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
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
,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
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違規樣態規定。
四、第二項為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之違規樣態規定。
五、第三項為再利用機構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之條件。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
附表二)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鑒於再利用申請表應有統一格式,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遵循,爰於第一項
新增附表二,俾為明確。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如附表三)及試驗計畫
,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
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立法理由〕
鑒於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應有統一格式,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遵循,爰
於第一項新增附表三,俾為明確。

個案再利用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未依第八條辦理者,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予以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及相關主管機
關實體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如有修正事項則通知申請人限期修
正,逾期未修正者,本部予以駁回。
經審查合格者,由本部核發許可文件,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
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五、其他依法應記載及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原申請人應依第八
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個案再利用許可期間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至六個月間,得依第八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
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予以駁回。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其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
止其許可:
一、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二、紀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
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契約書內容,包含廢棄物再利用之計價方式
及調整方法,恐涉及其商業機密,且非主管機關管理上所必須,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文字,契約書上應記載事項不須包含計價方式、調整方法等內
容。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
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間繼續
有效,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辦理。

本辦法所規定申請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