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家族
頻道節目之預告。
前項家族頻道,指由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所經營之頻道。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適當時間,指下列情形:
一、轉播運動賽事應考量賽事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裁
判員宣布比賽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二、轉播藝文活動應考量劇目或曲目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
應於表演活動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
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等文字,以茲明確。另同家族頻道節目之預告,排除廣告時間之計
算,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同家族頻道之定義。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轉播運動賽事、藝
文活動為插播廣告之適當時機,以茲明確。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引敘之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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