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2947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立法總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訂
定發布後,歷經二次修正。茲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
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法修正內容,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明確依法經營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本施行細則有
檢討修正之必要。有關申設審查等事項,已由主管機關另定授權子法所涵
蓋;本施行細則部分現行條文業提升至本法定明,毋庸重覆規定。爰依據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之授權,修訂「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總計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施行細則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分類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類
    別。(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有關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條
    文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
    應履行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倘有變更營運
    計畫情形,應檢具指定文件變更營運計畫。(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衛星頻
    道節目供應業務,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事項,及通知訂戶應遵循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定期提報自律規範機制執行情形之期間。(修
    正條文第七條)
八、標示識別標識之義務人為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供應
    事業。(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涉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第四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訴或依職權通知該事業依同條第四
    項履行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二款情形所定擬參選人之範圍,及對擬參人
    之認定有疑義時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明定同一家族頻道之節目預告不得計入廣告時間;節目播送畫面標
      示廣告之方式;及轉播體育賽事及藝文活動之廣告插播應考量適當
      時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被評論者請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給予答辯機會之行使期間。(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定期申報營運情形及
      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本施行細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