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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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本施行細則之條次變更,爰
予配合修正訂定依據。

本法所稱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包含購物頻道及購物頻道以外之一般頻
道。
本法所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包含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
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分類,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許可之購物頻道及
    地方頻道,得有明確之屬性分類,以茲明確,爰增訂第一項。
三、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類別,以茲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
    三,有關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規定,均屬
    人員之規範,爰予合併。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
    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項
    第三款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參照本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三之立法意旨,
    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訂地方公職人員尚包括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村(里)長,惟
    衡酌選任公職人員之實質影響力、主管機關之監理效能及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其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
    款爰予維持。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七條第二項;本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予配合修正。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予配合
    修正。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
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訂戶通知及權益保障計畫。
四、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
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有關訂戶或視聽眾通知之規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十六條之條次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爰予修正。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營運型態不同,
    爰分項定之。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平臺服務提供者,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
    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  計畫。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
    計畫。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
    權益承諾書。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
    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報請暫停或終
    止經營應檢送文件,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一項第一
    款調整文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五款。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依本法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額外訂
    閱之付費頻道)或視聽眾(繳納基本收視費用始得收視之頻道)外,
    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送之備查文件以茲明確。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由現行規定酌修正文字後移列訂定之。
五、現行第二項已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明,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引敘條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衛星
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向主管機
    關提出自律規範機制運作情形報告,應有明確期間,爰予增訂。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依同條第四項,由
該事業設置之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送主管機關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訂定細節性的
    補充規定,俾使操作程序更趨完備。
三、按追求新聞報導之客觀真實,本即是新聞媒體善盡守門人職責之專業
    表現,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之目的即在此
    。為落實此核心價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更要求該事業涉有同條
    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應」主動調查並作成報告;然自律如未能有
    效遂行,主管機關自得基於督促新聞媒體善盡社會責任之職責,通知
    體事業事業依法啟動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二款情形所定擬參選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選舉主管機關公告之候選人。
二、經向選舉主管機關登記之參選人。
三、通過政黨提名之參選人。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擬參選人之認定有疑義時,
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或各該政黨協助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訂前為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分
    列訂定;條文修訂前為候選人,修訂後為擬參選人。第一款情形為修
    訂前之候選人範圍。
三、參照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擬參選人之定義,係依同法第十二
    條所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即「依法
    登記」係在法律上明確表達參選意願之意思表示,爰訂定第二款。
四、考量通過政黨推薦門檻,雖然未正式依法登記參選,亦屬通過一定程
    序確認其參選意願,爰訂定第三款。
五、鑑於參選係依選舉法令之要式行為,有關依法登記及公告擬參選人之
    認定倘有爭議時,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有關通過政黨提名
    之擬參選人認定有疑義時,宜函請各該政黨協助認定,訂定第二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家族
頻道節目之預告。
前項家族頻道,指由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所經營之頻道。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適當時間,指下列情形:
一、轉播運動賽事應考量賽事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裁
    判員宣布比賽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二、轉播藝文活動應考量劇目或曲目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
    應於表演活動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敘之條項。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
    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等文字,以茲明確。另同家族頻道節目之預告,排除廣告時間之計
    算,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同家族頻道之定義。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轉播運動賽事、藝
    文活動為插播廣告之適當時機,以茲明確。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引敘之條項。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被評論者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給予相當答辯之機
會,應在節目評論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評論者請求答辯應有一定期限,為避免被評論者怠於行使或距離播
    出日期過久始提出答辯之要求,以致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所適從,故
    考量本法各該期限之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節目或廣
    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廣事業索取該節目廣告之資料;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衛廣事業受理申訴資料應建檔保存三個月;本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節目或廣告有錯誤要求更正僅得於播送
    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各該期限均為二十日至三個月之期間。爰將答
    辯期限訂為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資明確。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定項目包括:
一、營運概況:收費標準、上架方式、申訴處理、授權期間等。
二、財務概況:年度財務報告、固定資產變動及人力概況等。
三、其他指定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之條次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爰予修正
    ,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並依實務作業現況明定相關期程。
二、依實務作業現況新增第二項,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