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
始得進行。
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
期資料。
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
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
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
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
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
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
燬。」並參考日本對於有法定保存義務之文書或紀錄,以電子媒體保
存者,須注意防止故意或過失之偽造、竄改、刪除,及對於製作需有
明確之責任規範,以確保資訊之真實性,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五款。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防止竄改。另現行條文第一項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
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
三、因應發生醫事人員未攜帶醫事人員憑證或無法立即執行電子簽章等突
發事件,致無其他補救措施可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醫療機
構實務上係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爰增訂第二項;惟本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
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爰醫
事人員仍應於事後完成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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