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第三條第二項通報
、第五條第一項通知及第九條第一項異動通報,必要時,得以書面、言詞
、電訊傳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其以言
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再以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通報及通知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通報及通知作業條次變更,定明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其中所指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如通訊軟體、手機及其他科技
    設備。
三、參考自殺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酌修第二項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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