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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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
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定明保護人之職務,依據本法相關規定,臚列職務範圍包含:出院
準備計畫意見提供、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
前確認身分、緊急處置、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協助、社區
治療協助及協助辦理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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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同意擔任保護人者,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
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
前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保護人資料及其同
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
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通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
第一項文字。
三、考量法院審理強制住院之資料涵蓋保護人選任事項,定明保護人資料
及同意書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完成通報;非接受緊急安
置之嚴重病人,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通報,爰為修正
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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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保護人資料之通報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身分關係
、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為使保護人之資料蒐集範圍有所依據
,修正資料通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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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
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嚴重病
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
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未能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者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經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
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三條之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至第一項,因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為作業一致
,爰增訂非接受緊急安置之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於診斷嚴重病
人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另陪同人
員相關資料,得視其意願提供,非屬必要資料。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至第二項,考量實務運作上可能發生家屬或其他
關係人無人願意擔任保護人之情況,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嚴重病人與家
屬間之關係緊密程度、家屬意願或其他考量,決定採取邀集本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抑或發現會商選定有困難、家屬難
以尋找或有其他情事時,逕依職權另行選定保護人。
三、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亦應簽署同意書,並自被選定之日起三
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第三條第一項,保護人應填具及遞交同意書,為避免實務發生保護
人遲未簽署同意書,以致後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爰新增第四
項,倘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醫療機構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改由地
方主管機關選定保護人或會商其他家屬選定保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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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
當之保護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禁治產宣告修正為
監護或輔助宣告,係考量其自身能力部分缺陷,恐難以處理他人事務
,不宜擔任保護人職務,爰予排除。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監護人之選定需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
權裁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酌修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部分文字。第四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七款,並參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六條第十款酌予修正
。
五、考量實務上遇有保護人拒絕配合本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為避免保
護人拒絕配合,以致損及嚴重病人權益,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六、考量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新增對於保護人之選任應徵詢嚴重病人意
見,為尊重病人意願,定明病人亦得申請另行選定保護人。復基於精
神照護機構於執行業務時,亦能知悉保護人適任與否,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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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
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條次。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
三、為使文義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五、因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增列法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呼應本法修正之立法院附帶決議第二十二點,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機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公設保護人,應給予合理費用,爰新增第二項,
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八條體例修正。至地方主管機關欲委
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需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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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病人經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
未經診斷確認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終止。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已定明嚴重病人身分解除要件,爰
修正前段規定。
二、考量嚴重病人身分之解除,包括經專科醫師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有
效期間屆滿未診斷者;除有效期間屆滿未診斷者外,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業已課予機構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之義務,爰刪除後段診斷醫師
通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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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人異動者,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及同意書
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異動,無新任保護人者,由原保護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
報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前項另行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
同意書。
〔立法理由〕 一、為精簡文字,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至第一項。復考量新任保護人亦
應簽署同意書,爰增列異動變更程序亦應包含填具同意書。
二、鑑於過往實務曾發生原保護人拒絕繼續執行保護職務,又無其他家屬
願認之情事,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異動後無新任保護人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之日起三日內,為嚴重病人另行選定保
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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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形,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
明者,醫療機構應通報或通知其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籍人士或部分遊民可能有無戶籍或難以查詢戶籍之情事,爰為
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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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第三條第二項通報
、第五條第一項通知及第九條第一項異動通報,必要時,得以書面、言詞
、電訊傳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其以言
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再以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通報及通知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通報及通知作業條次變更,定明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其中所指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如通訊軟體、手機及其他科技
設備。
三、參考自殺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酌修第二項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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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嚴重
病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合併,並酌修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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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保護人確定後,辦理保護人職務說明、注意事項及其他
相關研習課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保護人需協助嚴重病人之各項事務,並確保其權益,爰為本條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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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視保護人需要,提供諮詢、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或其
他支持性服務。
前條及前項業務,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其他專業之機關、機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視保護人需要,提供保護人之支持服務,包含諮詢(
如:法律、與病人互動、自我保護或其他事項)、心理衛生教育、情
緒支持或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地方主管機關就保護人研習課程,或支持性服務項目,得自行或委任
、委託其他專業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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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保護人,其執行職務績效
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其屬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或
其他獎勵。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條支持性服務,就擔任地方主管機關選任保護人職務績效卓著之
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亦應給予相
應獎勵。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屬公務人員,其獎勵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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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施行日期以新訂法規方式辦理,並配合本法本次修
正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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