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輸入化粧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
屆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立法理由〕
規範輸入化粧品查驗符合之後續處置作業,包括核發許可及餘存樣品之領
取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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