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地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 程序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增受災地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所有 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之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