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於免稅期間內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
附第七條第一項登記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請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取
得前項登記文件,始得於當年度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項之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於網站公告,並彙整名冊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者,於辦理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視為已檢附第七條第一項之登記
文件。
〔立法理由〕
一、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應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農場或
    農業合作社登記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首次適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文件;逾上
    開截止日取得登記文件者,應於下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
    用。例如,欲辦理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所得申請
    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即一百零七年五月底前)取得登記文件
    ,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以後取得登記文件,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
三、具備第二條各款所定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之資格者,為數眾多,且均
    已依相關法規取得登記證,名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站公告,並彙
    整後送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視為當事
    人已檢附登文件,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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