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
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農會
組織區域者,亦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
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持從農工作證明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
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
用權利。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
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
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
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
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
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
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
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
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
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
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
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
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
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並符
合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農會應於其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
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同附件三)函請農業改良場審查
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
必要時,得請農業用地坐落農會協助。
前項持從農工作證明加保之被保險人,同時參加農保及本保險者,農會得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
條第十一項規定併同辦理現地勘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被保險人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均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並符合同
條第二項第二款持從農工作證明參加健保者,加保期間未取得有效之
從農工作證明或加保之農業用地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投保農會主
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用權利,則不得繼續參加健保,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
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參照農保審查辦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爰現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移列為第六項,俾符一致。
七、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爰現行第六項
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七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至
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九、鑒於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其農業
用地屬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得由農業改良場核發從農工作
證明,該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須辦理現地勘查作
業,與現行實際耕作者之作法相同,故明定農會辦理是類資格被保險
人清查時之作業方式。另考量被保險人之農業用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
縣(市)或相毗鄰行政區域情形,投保農會於必要時可請農地坐落之
農會協助辦理現地勘查作業,爰增列第十一項規定。
十、考量持從農工作證明同時參加農保及本保險者,於該證明核發滿一年
及滿二年時,農會應辦理現地勘查之查核事項相同,為避免重複作業
,爰增訂第十二項,明定農會得併同辦理現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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