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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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
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0‧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
,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
平均每人面積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
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達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二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
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
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
‧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
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
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畜產
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林
、畜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林、畜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
五千一百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農業用地,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
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二、非位於前款所定範圍內,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農業用地所在地
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核發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
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
定基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
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
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
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業工作者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
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農業工作者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
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之五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符合修正前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資格,並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
加本保險。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業工作者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
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其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
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
鄉(鎮、市、區)範圍內。惟實務上,確有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用地
與戶籍地,因未能符合前述規定,致無法參加健保之情形。為保障未
能符合現行規定之農業工作者參加健保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達
一定經營規模之耕作者,自有農地、承租農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
地與戶籍地位於不同縣(市)且不相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亦得申請參加健保。
二、另為求明確,將第二項分款規定,第一款為第一項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農業用地,應與戶籍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
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第二款為不符合第一
款之區域規定者,如具有一定之經營規模情形,可由農業用地所在地
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核發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以保障其
申請參加健保權益。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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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規定外,已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參加農保之實際耕作者,得
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檢具國民身分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申請參加本保險。受理農會應查調列印其申請前三十日內之農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確認其農保資格。
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不適用第六條應檢
具文件之規定;加保資格之審查,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現地
勘查。
依本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農保保險人退保時,不
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六條,現行條文第六
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爰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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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被保險人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有農
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而繼續參加農保者,
得填具申請表(同附件一),檢具國民身分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申請參加本保險。
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不適用第六條應檢
具文件之規定;加保資格之審查,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
十項規定辦理現地勘查。
依本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農保保險人退保時,不
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六條,現行條文第六
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現行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原第九
項項次變更為第十項,爰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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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為申請參加本保險,得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二)向農業改良場提出從農工作證明之申請;其核發得準用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核發要點辦理。
前項申請人為同時申請參加農保,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出從農工作證
明之申請,農業改良場得合併審查及核發從農工作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如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或依
個人意願僅申請參加健保,得向農業改良場提出從農工作證明之申請
,農業改良場準用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核發要點辦理核發
事宜,爰訂定第一項。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如符合參加農保及健保之資格條件
,且為同時申請參加農保及健保,分別向農業改良場提出從農工作證
明之申請時,明定農業改良場得合併審查及核發從農工作證明,以簡
化作業程序、提升行政效率,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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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同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
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含詳細記事)。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
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配偶
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含詳細記事)。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
免檢具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詳細記事)。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
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六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用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
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地政機關完成農
育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謄本。
八、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畜產品之憑證,或前一年內購買農
、林、畜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林、畜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三
)。但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情形者,得免檢具之。
九、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養蜂農民應另檢具飼
養蜂箱之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現地勘查
者,得免檢具之。
十、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
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有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
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
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或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
農水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出具農業用地當期作
符合停灌補償標準之證明文件。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
免附。
(二)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
客觀證明文件。
十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依養蜂申報作業程序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
十四、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其農業用地
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從農工
作證明。
十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
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
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農業部獎勵農漁民子女就學實施要點,戶口名簿及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均可作為申請人應檢附之戶籍資料。為簡政便民,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健保應檢附之戶籍資料,配合增列得檢附
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如電子戶籍謄本)。另考量
養蜂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與土地所有權並
無直接關聯性,且國民身分證已載有戶籍地址,爰增訂但書以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者,得免具戶
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詳細記事),爰
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者,倘經農業改良場核發從農
工作證明,該證明上即載明其收入或成本,無須再另行檢具銷
售憑證或切結書,爰修正第八款。
(三)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爰第九
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第十一款第一目酌作
文字修正。
(五)鑒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如符合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情形,由農業改良場核發從農工作證明,爰增訂第
十四款應檢附之文件。
(六)現行第十四款配合移列為第十五款。
三、參照農保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爰酌修第三項之文字,俾符一
致。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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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推廣部主任、保
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
為之。必要時,得邀請會務部主任列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農業
、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未設保險部或推廣部者,應由實際辦理本保險或推廣業務之部門主管擔任
第一項之審查小組成員。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部分基層農會未設有保險部或推廣部,為符合實務需求,增訂第
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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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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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
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
勘查。但有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就下列事項,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四)
,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1.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及面積。
2.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是否具合理之栽培密度、規模,並有維
護管理之事實。
3.申請人是否具有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
個別審查之。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審查
申請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
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
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
錄,並將相關文件上傳至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其審查會議紀錄及名冊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正本則
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
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農業工作者經農會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通知列席審查會議說明,無故不到場者,亦同。
審查小組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發現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審查不予通過: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加保資格條件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三、檢具之銷售農、林、畜產品或購買農、林、畜業生產資材憑證顯不合
理,或與從事農業生產以謀取生計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四、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不具合理之栽培密度及規模,或不具維護管理之
事實。
五、不具從事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
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
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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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
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
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
為被保險人時,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同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者,得免
依第六條規定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農會得逕以其申請參加農保之
審查結果,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六條,爰第二項配合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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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
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農會
組織區域者,亦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
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持從農工作證明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
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
用權利。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
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
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
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
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
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
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
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
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
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
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
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
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
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並符
合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農會應於其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
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同附件三)函請農業改良場審查
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
必要時,得請農業用地坐落農會協助。
前項持從農工作證明加保之被保險人,同時參加農保及本保險者,農會得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
條第十一項規定併同辦理現地勘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被保險人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均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並符合同
條第二項第二款持從農工作證明參加健保者,加保期間未取得有效之
從農工作證明或加保之農業用地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投保農會主
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用權利,則不得繼續參加健保,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
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參照農保審查辦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爰現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移列為第六項,俾符一致。
七、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爰現行第六項
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七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至
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九、鑒於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其農業
用地屬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得由農業改良場核發從農工作
證明,該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須辦理現地勘查作
業,與現行實際耕作者之作法相同,故明定農會辦理是類資格被保險
人清查時之作業方式。另考量被保險人之農業用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
縣(市)或相毗鄰行政區域情形,投保農會於必要時可請農地坐落之
農會協助辦理現地勘查作業,爰增列第十一項規定。
十、考量持從農工作證明同時參加農保及本保險者,於該證明核發滿一年
及滿二年時,農會應辦理現地勘查之查核事項相同,為避免重複作業
,爰增訂第十二項,明定農會得併同辦理現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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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就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
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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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
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
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
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
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
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
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
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
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
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
由投保農會核轉本保險之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
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明文
件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
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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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且以該身分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
繼續加保者,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得於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繼
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十項規
定辦理現地勘查。
依第一項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而無法於原農會繼續加保者,得於遷出原農
會組織區域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檢具國民身分證及農水署管理處開
具之證明文件,向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以第三類被保險人
身分加保。
二、經管理處確認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者,管理處應通知被保險人
及投保單位,其喪失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
三、改以第一項以外之資格加保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以第三類被保險
人身分加保。不具本保險加保資格應予退保者,重新參加本保險時,
亦同。
農水署及管理處為確認被保險人有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得請地政
機關提供被保險人之地籍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現行條文第八
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原第九項項次變更為第十項,爰第二項配合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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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本次為全案修正,並考量農會審查農保及健保之基準應有
一致性,爰配合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農保審查辦法,
明定本次本辦法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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