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條文關聯

查驗機關查驗貨櫃裝運之產品時,報驗義務人應依查驗機關指示,將指定
開驗之貨櫃移調至地面層指定位置或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配合提供或
操作必要之機具或為其他配合行為。
查驗所需樣品,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每批取樣數
量以足供檢驗所需為限,並以無償方式取得,查驗人員應開立取樣憑單予
報驗義務人。
〔立法理由〕
一、部分待驗產品之位置或開啟方式特殊,為維護查驗人員及報驗義務人
    之人身安全,並期順利開驗,報驗義務人應有配合之協力義務,參考
    查驗要點第十七點前段、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為維護取樣公正性,且應無償取得樣品、開具憑單,參考查驗要點第
    十六點第一項、食品查驗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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