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
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
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
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加強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輸入管理,明
確規範其輸入查驗之相關事項,使相關業者有所依循,促進產業發展,並
維護家畜、家禽及國人健康,爰訂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共計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申報查驗之時間、應備文件、補正及未補正之效果。(第三條)
四、產品分別或合併申報查驗之方式及要件。(第四條)
五、合併申報查驗且分多港卸貨之船艙散裝產品,其查驗執行及結果核判
方式。(第五條)
六、依過往查驗紀錄、產品來源及屬性以定其抽驗率,並動態調整。(第
六條至第九條)
七、貨櫃裝運、箱裝或袋裝產品之開驗數量。(第十條)
八、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之事項、查驗所需樣品之取樣方式、數量及取樣
憑單之開立。(第十一條)
九、切結保管暫行運至切結存置地點待查驗機關封存、不予許可之情形及
保管責任。(第十二條)
十、查驗合格通知之核發及餘存樣品之處置。(第十三條)
十一、查驗不合格之情形。(第十四條)
十二、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之核發及申請複驗之案件。(第十五條)
十三、船艙散裝產品逐艙開驗之不合格結果判定及申請分批查驗程序。(
第十六條)
十四、貨櫃裝運之產品經臨場查核,因外觀霉爛或變質判定不合格者,申
請再次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之程序。(第十七條)
十五、查驗人員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執行查驗業務。(第十八條)
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