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下簡稱產品)之輸入者。
二、查驗: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產品輸
    入前所為之文件審核、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
三、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團體。
四、臨場查核:指由查驗機關人員(以下簡稱查驗人員)於產品存置地點
    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執行其外觀、氣味、性狀及其他官能
    檢查。
五、取樣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執行官能、化學、生
    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
六、批次:輸入產品於進口報單上之項次。
〔立法理由〕
參考輸入飼料查驗作業要點(下稱查驗要點)第二點、第八點、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食品查驗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輸入藥物邊
境抽查檢驗辦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現行查驗作業實
務情形,定義本辦法用詞。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抵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於產品抵達港埠後,填具申報
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輸入港埠
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報查驗。
前項申報查驗,有文件缺漏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先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查驗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查驗。
〔立法理由〕
一、參考查驗要點第四點、第五點、食品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規範報驗義務人向查驗機關申報查驗之時間、應備文件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缺漏之補正及未於期限內補正之處理方式,參考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第四條、食品查驗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不同批次輸入之產品,應分別申報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以同一進口報單之不同項次,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
    、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之產品。
二、不同報驗義務人,以同船次船艙散裝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規格之產
    品。
前項產品經合併申報查驗後,不得改為分別申報查驗。但依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分批查驗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次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
,並經查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參考查驗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食品查驗辦法第六條規定,規範得申
    請合併申報查驗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產品經合併申報查驗後,不得再分批次申報查驗,以避免報驗義驗人
    刻意規避查驗,參考查驗要點第六點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船艙散裝之產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查驗,且分多港卸貨者,其臨
場查核或取樣檢驗,由最先抵達港口之查驗機關執行,其餘港口之查驗機
關,依該查驗結果逕予核判。但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影響飼料衛生
安全之虞者,其他港口之查驗機關得於產品抵達時,再次臨場查核或取樣
檢驗,並依查驗結果另行核判。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七點第三款規定,規範船艙散裝產品之查驗執行及結果核
判方式。

查驗機關對輸入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報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報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未抽中者,
    予以文件審核,經抽中者,予以文件審核、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
查核或取樣檢驗。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報查驗者,依合併前各產品依第七條至第九條
規定應適用之最高抽驗率執行取樣檢驗。
〔立法理由〕
一、申報查驗案件按其過往查驗紀錄、產品來源及產品屬性等因素,依第
    七條至第九條之查驗方式執行查驗;又無論原採何種抽驗率查驗之產
    品,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可逕行提高抽驗率或予以逐
    批查驗,參考查驗要點第九點及食品查驗辦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合併申報查驗之產品,其抽驗率應依合併前各產品應適用之最高者進
    行查驗,參考查驗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
    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二、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予以逐批查驗。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十點、食品查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規範輸入產品採逐批查驗之情形。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原屬逐批查驗之申報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
    、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
    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
    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二、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考查驗要點第十一點、食品查驗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規範輸入產品採加強抽查驗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食品查驗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
    考量,逐批查驗產品得不適用累積合格紀錄調整為加強抽批查驗之情
    形,爰為第二項規定。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屬本辦法第七條或前條所定情形者。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報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
    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
    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
    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
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考查驗要點第十二點、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輸
    入產品採一般抽批查驗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驗機關基於品質或衛生安
    全考量,加強抽批查驗產品得不適用累積合格紀錄調整為一般抽批查
    驗之情形,爰為第二項規定。

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時,應視其裝運方式,依下列規定開啟、執行(以下
簡稱開驗):
一、船艙散裝:應逐艙開驗。
二、貨櫃裝運:十櫃以下者,開驗一櫃,十一櫃以上者,開驗二櫃,並就
    超過五十櫃之部分,每五十櫃,增加開驗一櫃;超過部分未滿五十櫃
    者,以五十櫃計。
三、箱(袋)裝運:五十箱(袋)以下者,開驗二箱(袋);五十一箱(
    袋)以上,五百箱(袋)以下者,開驗五箱(袋);五百零一箱(袋
    )以上者,開驗十五箱(袋)。
查驗機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影響飼料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增加
前項所定開驗櫃數或箱(袋)數,或全數開驗。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十五點規定,為確保開驗貨櫃及產品數量之代表性,且貨
櫃開驗數涉及報驗義務人負擔之調櫃費用,爰規範貨櫃裝運、箱裝或袋裝
產品之開驗數。

查驗機關查驗貨櫃裝運之產品時,報驗義務人應依查驗機關指示,將指定
開驗之貨櫃移調至地面層指定位置或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配合提供或
操作必要之機具或為其他配合行為。
查驗所需樣品,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每批取樣數
量以足供檢驗所需為限,並以無償方式取得,查驗人員應開立取樣憑單予
報驗義務人。
〔立法理由〕
一、部分待驗產品之位置或開啟方式特殊,為維護查驗人員及報驗義務人
    之人身安全,並期順利開驗,報驗義務人應有配合之協力義務,參考
    查驗要點第十七點前段、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為維護取樣公正性,且應無償取得樣品、開具憑單,參考查驗要點第
    十六點第一項、食品查驗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
    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記載第二項內容之切
結書,向查驗機關申請同意將產品運至暫存處所封存,並待查驗機關取樣
:
一、檢驗完成時間超過五日。
二、於貨櫃場或船艙取樣不易。
三、取樣有影響產品品質之虞。
前項產品由報驗義務人負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未經查驗機關同意,不得
販賣、使用或為其他處置。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不符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該產品屬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申請之日前六個月內,曾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十七點、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得切結保管暫行運
至切結存置地點待查驗機關封存之情形。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由查驗機關以電子方式發送查驗合格通知予
報驗義務人。
前項合格通知收文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驗義務人得持取樣憑單領取餘存
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報
驗義務人不得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
一、現行電子通關作業下,查驗機關係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將合格通知以
    電子訊息方式傳送予報驗義務人及海關,參考查驗要點第十九點,爰
    為第項規定。
二、為規範查驗合格者餘存樣品之領取、處置,參考查驗要點第十六點、
    食品查驗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申報查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查驗不合格:
一、檢驗項目之含量超過限量基準(如附表)。
二、申報有無法補正之缺漏或錯誤。
三、其他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形。
暫存於倉儲之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且無法區隔者,同倉儲之產品均視為不
合格。
〔立法理由〕
一、申報案件查驗不合格之情形。
二、暫行卸貨於倉儲之散裝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且無法區隔時,其查驗結
    果應一致,參考查驗要點第七點第四款規定,爰予規範。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
人,並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
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
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
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二十點、食品查驗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驗不合格者,
由查驗機關核發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辦理;另明定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程序及不合格餘存樣品之處置
方式,與第一項所定退運、銷毀,或沒入業務之委任及委託。

船艙散裝產品經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逐艙開驗,發現有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判定該批次全部產品為查驗不合格。
前項經查驗機關判定不合格產品,於同批次有查驗合格及不合格之船艙區
分者,報驗義務人收到前項查驗不合格通知書後,得向海關申請同意修正
進口報單,並依查驗結果區分為不同批次,再向查驗機關申請改為分批查
驗,並重新判定結果。
〔立法理由〕
鑑於船艙散裝產品採合併申報查驗,並逐艙開驗,產品可能因個別船艙儲
運情形差異影響產品品質,而發生部分船艙產品查驗結果不合格情形,報
驗義務人可依據查驗不合格通知書結果向海關申請修正進口報單,並檢附
修正後之進口報單向查驗機關申請分批查驗。

貨櫃裝運之產品經臨場查核,發現有外觀霉爛或變質之情形者,查驗機關
應判定該批次全部貨櫃產品為查驗不合格。但報驗義務人申請再次臨場查
核及取樣檢驗,經查驗機關同意者,得依第二項規定分批查驗,並重新判
定結果。
查驗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會同報驗義務人與海關逐一開櫃臨場查核(
以下簡稱看樣)及取樣檢驗,報驗義務人得向海關申請同意修正進口報單
,依看樣結果區分為不同批次,再向查驗機關申請改為分批查驗。但經看
樣不合格之貨櫃,不予取樣,並逕行判定為查驗不合格。
依前項分批查驗之結果,不得申請複驗。
〔立法理由〕
一、參考查驗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且配合查驗實務現況及簡化行政作業
    ,貨櫃裝運產品倘因外觀判定查驗不合格,配合報驗義務人依據貨棧
    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向海關申請逐櫃看樣,查驗機關就外觀符合規定之貨櫃取樣
    檢驗,並由報驗義務人向海關申請修正進口報單,並檢附修正後之進
    口報單向查驗機關申請分批查驗,外觀不合格之批次不予取樣並逕行
    判定查驗不合格,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貨櫃裝運之產品依本辦法第一項第二款之開櫃數量執行查驗,查驗不
    合格結果適用該批全數產品,查驗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意報
    驗義務人申請逐一開櫃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其性質實質等同辦理不
    合格案件之複驗,為免看樣合格貨櫃之取樣檢驗結果不合格,報驗義
    務人再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原樣複驗,將造成查驗程序
    延長及行政成本增加,為明訂此類不得申請複驗情形,爰為第三項規
    定。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二十二點、食品查驗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查驗人員應配
帶身分證明文件執行查驗外勤業務,以茲證明。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