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再利用者應依附件六規定設置純化設備與均質化設備,並視廢棄物性質得
擇定設置下列設備或具備下列處理方式:
一、乾燥設備。
二、壓縮設備。
三、光學分選設備。
四、醱酵、乾化或除臭等生物處理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再利用者已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審核機關審查核准,而未能依前項規定設置設備者,得提出替代
之方法,報經審核機關同意後為之。
再利用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設備,應記錄下列再利用運作資料;其紀錄
應妥善保存三年:
一、設備使用情況。
二、設備維修情況。
三、操作設備人員。
四、設備處理量。
〔立法理由〕
一、參考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第七點至第九點規定規範
    再利用者設置設備,以確保能夠產出符合品質標準規範之固體再生燃
    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既設固體再生燃料自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本辦法施行
    前已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准者,實務上可能
    無法依本辦法規定增設純化設備與均質化設備等必要設備,再利用者
    得提出替代方法,併同檢具第六條第二項檢測報告、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與第三項第一款
    「固體再生燃料品質、等級及數量」等廢棄物來源性質穩定證明文件
    相關資料,及第十條第三項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經審核機關
    同意後依其替代方法進行再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再利用者自主管理及主管機關管理再利用運作過程,爰為第三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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