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法源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事業。
二、固體再生燃料( Solid Recovered Fuel, SRF):指以附表具適燃性
    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混合作為燃料,且品質符合附件一所定品質
    標準者。
三、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固體再生
    燃料原料用途之行為。
四、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登記有案,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固體再生
    燃料之工廠。
〔立法理由〕
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
引與品質規範第二點規定,明確本辦法用詞定義,爰為本條規定。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
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依本辦法及附表規定再利
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自行再利
用。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明確自行再利用
    之適用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再利用管理之一致性,明確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業
    廢棄物之適用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本辦法及附表規定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
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附表規範產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之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並考量產源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如未能依附表規定進行再
    利用,則應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例如廢木材、廢
    橡膠、廢人造纖維、紡織殘料、蔗渣及漿紙紙渣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決定暫停及恢復再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同載明再利用方式、再利用
資格及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送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本辦法及附
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第三條及前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應以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
運轉之三階段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規範再利用機構
    應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經審核
    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自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再利用時實質上
    具備再利用能力,參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規定
    ,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進行三階段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自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簡稱再利用者)進行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生產之固體再生燃料須符合附件一品質標準,其所含自然夾雜之不可
燃廢棄物之溼基重量比,依人工分撿方式檢視,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並應
依附件二品質分級表區分等級。
再利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固體再生燃料之定期檢測分析,並取得檢測報
告:
一、固體再生燃料採樣方法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IEA M195或ISO 2
    1645(Solid recovered fuels-Methods for sampling)辦理;其採
    樣送測程序、保存方法及執行單位應依採樣計畫書執行。
二、營運期間生產相同組成之固體再生燃料,應每月逐批採樣檢測,每批
    次批量小於或等於一千五百公噸,且每批次最少採樣二十四樣次進行
    等量混樣分析。
三、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依前二款規定併附採樣計畫書,經
    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
四、自行再利用之事業生產固體再生燃料,僅供自廠或所屬同一法人之其
    他分廠(場)使用者,得向審核機關提報符合附件一品質標準之檢測
    報告,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免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檢測報告,再利用者應於銷售時提供固體再生燃料使用者(以下簡稱
使用者)以確認符合品質標準,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再利用者提報紀錄及相關憑證。
固體再生燃料之檢測分析,應由下列經許可或認證之機構,依附件三固體
再生燃料規範及檢測方法為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具有下列組織或委員會所訂定國際測試
    方法技術規範之機構執行檢測:
    (一)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
          dization, ISO)。
    (二)歐盟標準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ndardization
          , CEN)。
〔立法理由〕
一、參考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第三章規定,規範再利用
    者生產之固體再生燃料應符合品質標準及進行分級,爰為第一項規定
    。
二、參考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第三章規定,規範再利用
    者應依規定提交採樣計畫書(至少包括採樣方法、送測程序、保存方
    法及執行單位等內容)每月逐批採樣檢測,以生產符合使用者需求之
    固體再生燃料。又對於屬採自行再利用之事業生產固體再生燃料,且
    僅供自廠或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使用者,因廢棄物及固體
    再生燃料均自始至終未排出廠(場)外,事業可完全掌握事業廢棄物
    性質、固體再生燃料品質及使用設備需求,經向審核機關提供固體再
    生燃料符合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後,可免逐批檢測,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三、第二項第二款之「相同組成」係指相同之廢棄物種類混合組成,例如
    以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廢塑膠與廢木材混合作為燃料,僅添加比例之
    差異,則屬相同組成。另「每月逐批」指單月產量大於一千五百公噸
    者,每批為一千五百公噸,剩餘未滿一千五百公噸為一批,單月產量
    小於一千五百公噸者,以該月總產量為一批。
四、規範檢測報告保存年限,以利主管機關查核管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明確可執行固體再生燃料檢測分析之機構及其檢測方法,爰為第四
    項規定。

再利用者得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品質管理系統認證名錄內
之驗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辦理固體再
生燃料品質管理系統第三方驗證及撰寫驗證報告;通過驗證之再利用者應
提出通過驗證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使用者備查。
前項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固體再生燃料生產之相關作業文件。
二、原料進廠管理及原料、成品貯存。
三、固體再生燃料之檢測分析及品質管理程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符合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二、核發通過驗證證明文件樣本。
三、相關驗證作業程序及執行人員名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再利用者通過第一項所定第三方驗證,其於驗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所生
產之固體再生燃料,得先行銷售及使用。但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採
樣檢測,確認符合品質標準。
〔立法理由〕
一、參考 SRF品質採樣驗證作業指引3.2及5.7規定,規範再利用者得透過
    第三方驗證機構,驗證其固體再生燃料生產過程一致性和穩定性,爰
    為第一項規定。其中,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名錄查詢路徑為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名錄/各領域名錄/ISO/IEC 17021-1
    管理系統驗證機構。
二、為明確第三方品質管理系統驗證內容,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學術機構或財團法人申請執行第三方品質管理
    系統驗證之能力,規範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其中驗證證明文件於驗證
    機構一般為驗證證書,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固體再生燃料普遍具即產即用特性,規範取得品質管理系統第三
    方驗證文件之再利用者,得先行將固體再生燃料提供使用者使用。但
    仍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採樣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及檢測結果提供使
    用者確認,爰為第四項規定。

再利用者生產固體再生燃料經檢測未符合附件一品質標準,及再利用後之
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或再利用。
〔立法理由〕
規範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之產出物及再利用後衍生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爰
為本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
    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規
    範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行為,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規
    範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應符合即時追蹤系統相關規定,爰為
    第二項規定。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簽
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該契
約書。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未經簽訂契約書者,不得受託進行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及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
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
四、再利用機構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
    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情形。
五、契約書有效期限。
六、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再利用者於銷售固體再生燃料前,應先與使用者簽訂買賣契約書;其應記
載事項如下:
一、固體再生燃料品質、等級及數量。
二、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號。
三、雙方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運作情形及固體再生燃料使用情形。
四、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後應直接使用。
五、雙方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並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六、契約書有效期限。
七、銷售及使用之固體再生燃料應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再利用者提供通過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及驗證評核報告,且固
          體再生燃料於通過驗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產出。
    (二)再利用者逐批檢具品質檢測報告,確認符合品質標準。
八、再利用之方法及設備,並填寫附件四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方法及設備標
    示表。
九、應依附件三固體再生燃料規範及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分析,並填寫附件
    五固體再生燃料產品填報資料表。
十、再利用者應逐批提供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檢測報告,供使用者確認符合
    附件一品質標準。
十一、使用者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使用完竣之固體再生燃料處
      置方式。
前項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再利用者應於首次銷售固體再生燃料前,連線至
指定申報系統提報契約書,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書
變更、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規範事業應與再
    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保障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產源、再利用者及
    使用者知悉應負責任及料源品質,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中,
    第三項有關再利用者於銷售固體再生燃料前,應先與使用者簽訂買賣
    契約書,係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及附表
    編號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四、運作管理規定
    ,規範再利用者應與使用者簽訂契約書並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第三項第三款所指再利用運作情形,至少包含廢棄物投料
    、固體再生燃料製造過程及廢棄物與固體再生燃料貯存情形;第三項
    第七款契約書所定之驗證評核報告,實務上第三方驗證及年度考評之
    報告,係指例如驗證、稽核、續評或複評報告等。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審核機關掌握固體再生燃料製造者
    與使用者契約內容,爰為第四項規定。

再利用者應依附件六規定設置純化設備與均質化設備,並視廢棄物性質得
擇定設置下列設備或具備下列處理方式:
一、乾燥設備。
二、壓縮設備。
三、光學分選設備。
四、醱酵、乾化或除臭等生物處理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再利用者已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審核機關審查核准,而未能依前項規定設置設備者,得提出替代
之方法,報經審核機關同意後為之。
再利用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設備,應記錄下列再利用運作資料;其紀錄
應妥善保存三年:
一、設備使用情況。
二、設備維修情況。
三、操作設備人員。
四、設備處理量。
〔立法理由〕
一、參考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第七點至第九點規定規範
    再利用者設置設備,以確保能夠產出符合品質標準規範之固體再生燃
    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既設固體再生燃料自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本辦法施行
    前已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准者,實務上可能
    無法依本辦法規定增設純化設備與均質化設備等必要設備,再利用者
    得提出替代方法,併同檢具第六條第二項檢測報告、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與第三項第一款
    「固體再生燃料品質、等級及數量」等廢棄物來源性質穩定證明文件
    相關資料,及第十條第三項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經審核機關
    同意後依其替代方法進行再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再利用者自主管理及主管機關管理再利用運作過程,爰為第三項
    規定。

再利用者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設置地點、畫面應涵蓋範圍、
攝錄監視畫面與系統規格、攝錄紀錄保存及故障排除,應依附件七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參考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事項八第(五)點規定,推
動線上管理及使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產源與使用者可掌握再利用情形,
爰為本條規定。

再利用者生產之固體再生燃料,應直接銷售予國內使用者,或提供自廠或
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使用;其使用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燃料使用
    許可證記載使用固體再生燃料。
〔立法理由〕
參考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第五點規定,規範再利用者應
直接銷售固體再生燃料予國內使用者,且該使用者應為本法第三十一條之
網路申報事業,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逐筆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逐筆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報紀錄及相關憑證。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申報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規範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雙方對於再利用行為應記錄內容、文件及保存年限,以利查核
    管理,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逐筆申報
    廢棄物遞送聯單,並得以遞送聯單作為紀錄,爰為第四項規定。

再利用者對於不同品質之固體再生燃料產生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
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與使用量及固體再生燃
料庫存量相關資料,應每日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三年,無固體再生燃料
之銷售時,亦應記錄固體再生燃料庫存量或無固體再生燃料庫存;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紀錄及相關憑證。
再利用者應按月申報前項每日紀錄,並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指定申
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資料;如發現固體再生
燃料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實際運作不一致,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
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推動線上管理及
    使主管機關可掌握再利用產品運作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申報時間及申報錯誤之處置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每月申報規定同現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惟
    為掌握每日固體再生燃料運作情形,增加每日紀錄及每月申報規定。

事業及再利用者依前二條規定連線申報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
法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
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立法理由〕
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規範連線申報設備
故障之報備方式及應補報之期限,爰為本條規定。

再利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未於收受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固體再生燃料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三個月
    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三、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五、未提供有效之通過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且銷售之固體再生燃料,未
    檢具符合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
六、提供不實之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
七、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立法理由〕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規定,為規範再利用者有未能依
本辦法將其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妥善再利用於產生固體再生燃料或提供第
三方驗證證明文件不實等情形,再利用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爰為本條規定。

再利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
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
    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
二、廠(場)內無具備本辦法規定應有之設備或於營運期間應有之設備未
    運作或未正常運作。
三、固體再生燃料未依規定採樣、檢測分析、不符合品質標準或檢測報告
    不實。
四、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異常或故障,七日內次數達二次以上,且未能
    於一個工作日內修復。
五、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未能提供主管機關遠端查看或不符合附件七清
    晰辨識規定。
六、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
七、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
    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立法理由〕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為規範
再利用者產生固體再生燃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形,再利用者應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停止再利用運作,爰為本條規定。

再利用者銷售、運送固體再生燃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
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固體再生燃料至使用者:
一、固體再生燃料未依規定採樣、檢測分析、不符合品質標準或檢測報告
    不實。
二、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
三、未提供有效之通過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且銷售之固體再生燃料,未
    檢具符合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
四、提供不實之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
五、固體再生燃料送達數量超過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
    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固體再生燃料使用者未依附表規定設施使用、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
    系統、記錄、申報、檢視再利用者運作情形及確認固體再生燃料符合
    品質標準。
八、固體再生燃料使用者庫存量超過前三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並考量
本辦法為全生命週期管理固體再生燃料,為規範再利用者或使用者有未依
本辦法規定產生或使用固體再生燃料或提供不實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等之
情形,再利用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停止銷售或運送
固體再生燃料至使用者,爰為本條規定。

前三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固體再生燃料至使用者之再利用者,應
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固體再生燃料銷售或運送之
行為。
再利用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辦法,及同時違反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並經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事業廢棄物作
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檢核;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為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者之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規
    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停止再利用行為後之恢復運作程序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
    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如有違反本辦法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審查管理辦法,並經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
    ,明文規範避免再利用者立即重新申請從事相同再利用行為,爰為第
    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要
求提供廠內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事業、再利用者及使用者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
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主管機關得追
蹤查核再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有關固體再生
燃料原料用途之規定,不再適用。
事業及再利用者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審查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其有關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
部分,仍屬有效。但事業及再利用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辦理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本辦法及附表規
定從事再利用。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
    ,屬附表再利用種類之共通性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事業廢棄物,應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再利用,原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
    條附表所列用途不再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
    後,保留一年緩衝時間,產源事業及再利用者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變更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