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查閱」文字修正為「閱覽」;「得」收取規費,文字修正
      為「應」收取規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包括行政院所屬部會及地方政府,且登記
      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業務收取登記規費應全國一致,爰就收費標
      準仍規定為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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