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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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
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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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
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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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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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
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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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
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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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
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各款
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按該動產如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債權人為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且為善意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應
優先於成立在前之融資性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但應以其所
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爰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為兼及擔保
交易一體適用,爰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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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
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
,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
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
,故予刪除,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
分,亦有以行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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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
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
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
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
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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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登記申請案件之補正及駁回,因攸關當事
人權益,爰移列本法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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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
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民眾欲了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情形,仍須向登記機關查詢,
刊登政府公報之實質效益不大,且為配合電子作業之普及,已無刊
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刪除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改以公開於網站
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二、公開之內容為同時兼顧當事人之隱私權,僅需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
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
他必要事項公開之即為已足,而無庸將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均予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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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
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
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聲」請,文字修正為「申」請。
二、動產抵押標的物得為第三人所提供,為維護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
訂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登記機關應併通知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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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
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
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證明書」文字修正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遲延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遲延金五十元,
依目前經濟情況,實不足以收懲罰之效,爰刪除「按日給付遲延金
五十元」之規定等,回歸一般原則,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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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查閱」文字修正為「閱覽」;「得」收取規費,文字修正
為「應」收取規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包括行政院所屬部會及地方政府,且登記
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業務收取登記規費應全國一致,爰就收費標
準仍規定為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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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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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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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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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動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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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
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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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
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
約定之必要,爰刪除各該款規定,並變更款次。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本及利息外,亦得依契約之約定
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等納入,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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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
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
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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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
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
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
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
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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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
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
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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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
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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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
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
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
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其條次已修正變更為第二十八條,爰配合
修正。
二、原條文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漏列「物」字,爰
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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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
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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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
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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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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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善意留置權人之優先權應以其債權之發生對標的物價值之增加有貢
獻者為限,爰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為兼及擔保交易一體適用
,刪除本條規定,另於第五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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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條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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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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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五款增列「標的物」之文字。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
刪除各該款規定,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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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
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
賠償。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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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
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
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
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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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
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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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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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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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
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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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八款及第九款,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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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立法理由〕 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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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
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
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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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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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
有之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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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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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
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
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
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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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
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
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
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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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
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
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
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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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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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自五十四年施行迄今,已四十年,而本法施行前依工礦抵押法
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現今已不再存續,爰予刪除,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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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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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明確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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