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 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6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33條 、第34條、第43條;增訂第7條之 1;刪除第25條、第5章章名及第38條 至第4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登記申請案件之補正及駁回,因攸關當事
      人權益,爰移列本法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
  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各款
      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按該動產如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債權人為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且為善意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應
      優先於成立在前之融資性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但應以其所
      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爰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為兼及擔保
      交易一體適用,爰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
      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
      ,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
      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
      ,故予刪除,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
      分,亦有以行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
  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民眾欲了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情形,仍須向登記機關查詢,
      刊登政府公報之實質效益不大,且為配合電子作業之普及,已無刊
      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刪除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改以公開於網站
      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二、公開之內容為同時兼顧當事人之隱私權,僅需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
      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
      他必要事項公開之即為已足,而無庸將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均予公開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
  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
  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聲」請,文字修正為「申」請。
  二、動產抵押標的物得為第三人所提供,為維護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
      訂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登記機關應併通知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
  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
  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證明書」文字修正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遲延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遲延金五十元,
      依目前經濟情況,實不足以收懲罰之效,爰刪除「按日給付遲延金
      五十元」之規定等,回歸一般原則,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查閱」文字修正為「閱覽」;「得」收取規費,文字修正
      為「應」收取規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包括行政院所屬部會及地方政府,且登記
      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業務收取登記規費應全國一致,爰就收費標
      準仍規定為由行政院定之。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
  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
      約定之必要,爰刪除各該款規定,並變更款次。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本及利息外,亦得依契約之約定
      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等納入,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
  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
      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
      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其條次已修正變更為第二十八條,爰配合
      修正。
  二、原條文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漏列「物」字,爰
      予補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五款增列「標的物」之文字。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
      刪除各該款規定,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
  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
  賠償。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八款及第九款,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立法理由〕
  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明確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善意留置權人之優先權應以其債權之發生對標的物價值之增加有貢
      獻者為限,爰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為兼及擔保交易一體適用
      ,刪除本條規定,另於第五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
      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
      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
      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
      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
      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
      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
      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
      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
      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自五十四年施行迄今,已四十年,而本法施行前依工礦抵押法
      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現今已不再存續,爰予刪除,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