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
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各款
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按該動產如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債權人為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且為善意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應
優先於成立在前之融資性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但應以其所
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爰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為兼及擔保
交易一體適用,爰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
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
,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
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
,故予刪除,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
分,亦有以行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
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民眾欲了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情形,仍須向登記機關查詢,
刊登政府公報之實質效益不大,且為配合電子作業之普及,已無刊
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刪除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改以公開於網站
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二、公開之內容為同時兼顧當事人之隱私權,僅需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
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
他必要事項公開之即為已足,而無庸將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均予公開
。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
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
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聲」請,文字修正為「申」請。
二、動產抵押標的物得為第三人所提供,為維護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
訂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登記機關應併通知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
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
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證明書」文字修正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遲延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遲延金五十元,
依目前經濟情況,實不足以收懲罰之效,爰刪除「按日給付遲延金
五十元」之規定等,回歸一般原則,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查閱」文字修正為「閱覽」;「得」收取規費,文字修正
為「應」收取規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包括行政院所屬部會及地方政府,且登記
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業務收取登記規費應全國一致,爰就收費標
準仍規定為由行政院定之。
|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
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
約定之必要,爰刪除各該款規定,並變更款次。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本及利息外,亦得依契約之約定
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等納入,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
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
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
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其條次已修正變更為第二十八條,爰配合
修正。
二、原條文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漏列「物」字,爰
予補充。
|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五款增列「標的物」之文字。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
刪除各該款規定,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
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
賠償。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八款及第九款,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立法理由〕 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明確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