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
年九月檢同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至次年九月底止;不符
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
月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之已成年且
    在學子女每年請領月撫卹金之應備證件及相關事宜。
二、考量大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
    為原則,惟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及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亡故公務人
    員之已成年且在學就讀之子女,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爰於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不符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另如有大
    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月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細則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戶籍登記資料
    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或服務機關。領卹遺族如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在學就
    讀,繼續給卹者,應同時檢附在學相關證明。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
    戶,並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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