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法發放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遺屬年金
    、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前、後年資,區分如
    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
        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
        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
    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定義本辦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定期退撫給與、發放機關、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及領受人等重要名詞。
二、第一款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及原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原
    發放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明確規範定期退撫給與之定義。
三、第二款參照本法第六十八條及原發放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明定定
    期退撫給與之發放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三款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明定提供查驗資料機關之
    範圍,以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
  (二)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
        、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公務
        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發給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月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領受人: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
        。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就主管業務範圍,提供下列資料:
一、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二、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及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
    章之罪,或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等情形。
三、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特殊
    記事及遷出等情形。
四、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等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領受人有無失蹤情形。
六、衛生福利部:領受人有無死亡情形。
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等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受人最近加(退)保
    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及社會保險年金領取等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原發放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明定各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及查驗項目。
二、考量本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係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之社會保險年金,爰除原發放要點第四點第
    四款規定者外,增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社
    會保險年金為查驗項目。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四點
    退撫整合平臺及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四)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料:
        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2.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及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
          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等情事。
        3.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
          、特殊記事及遷出情形等資料。
        4.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
        5.內政部警政署:領受人有無失蹤情形。
        6.衛生福利部:領受人有無死亡情形。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領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每月月底以前,由舊制發放機關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
    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二、每月一日由退撫整合平臺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
    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三、每月一日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進行查
    驗後,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
四、每月十一日以前,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社會保險年金領
    取情形以外之查驗結果並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二日提供舊制發
    放機關查註。
五、每月十二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
    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
    情形者,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明
    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及時程。
二、考量本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係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爰須再增
    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查驗項目,以提供公
    教人員保險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之查驗資料,俾利發放機關辦理月退
    休金發放事宜,是有再延長作業時程之必要;同時為兼顧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
    舊制發放機關)作業時程,爰較原發放要點規定,將各提供查驗資料
    機關之查驗時程增加二日。另,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
    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取得及提供查驗結果等時間亦同時遞延之。同
    時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為使新制發放機關(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於每月二十日可自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平臺(以
    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擷取查註資料,爰明定舊制發放機關應於每月
    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三、參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公
    務人員於本法生效前、後退休者,如領有社會保險年金,將與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併計為每月退休所得,且該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
    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是以社會保險年金領取情形之查驗,係為
    利本部辦理重新核算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相關事宜,爰是項查驗
    資料毋須提供予發放機關,爰於第四款明定,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
    務平臺取回查驗資料,不包括社會保險年金領取情形之查驗結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三點
    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二)定期辦理以下查驗工作:
        1.每月月底前,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
          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2.每月十日後,至退撫整合平臺查驗領受人資格,如有疑義者,
          應進行查證,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等情形。依查證
          結果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事者,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
    第四點
    退撫整合平臺及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自動交換至全國公務人
        力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二)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於每月一日,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
        料進行查驗後,於每月八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自動交換至雲端
        服務平臺。
  (三)退撫整合平臺應於每月九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並
        自動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日提供發放機關查詢。

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由新制發放機
關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
進行查驗;每月十一日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確認領受人
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
〔立法理由〕
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係由新制
發放機關透過雲端服務平臺請提供查驗資料機關協助查驗定期退撫給與領
受人資料,爰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
業及時程,於本條明定之。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資料查驗及註記結果,由退撫整合
平臺於每月二十日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新制發放機關於每月二十日自雲
端服務平臺擷取查註資料,做為定期發放退撫給與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發放要點第六點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
    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第七
    點第五項規定,明定發放機關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
    資料查驗及註記結果,由退撫整合平臺定期傳送雲端服務平臺,俾提
    供新制發放機關發放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之參考。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發放要點
        第六點
        兼具新舊制年資退撫給與領受人領受資格查註結果,由退撫整合
        平臺每月定期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
  (二)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
        第七點第五項
        本會應於每月二十日,自退撫整合平臺及雲端服務平臺擷取查註
        資料,如有停發情形,得逕予停發。領受人如停發原因消滅,或
        停發原因不存在,應依相關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或原服務機關協助
        向本會申請復發或補發。

舊制發放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於退撫整合平臺辦理登錄
及查註。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發放機關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發放機關使用
    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之應注意事項。
二、第一項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明定舊制發放機關應指定
    專人於退撫整合平臺辦理領受人資料登錄及查註事宜。
三、第二項考量新制發放機關辦理新制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查驗作業,除
    透過雲端服務平臺請提供查驗資料機關協助查驗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
    資料外,另依每月擷取退撫整合平臺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之領受人資
    料查註結果,做為發放定期退撫給與之參據,並未直接使用退撫整合
    平臺;爰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放機
    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俾加強發放機關使用退撫整
    合平臺之安全性,及維護領受人權益。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三點
    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三)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退撫整合平臺之登錄及查證,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為
        之。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舊制發放機關得基於人事服務需要,與領受人適時聯繫,以示關懷並瞭解
領受人近況;必要時應提供適切之協助。
領受人僅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定期退撫給與者,由其原服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辦理領受人之聯繫事宜。
〔立法理由〕
一、考量九大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驗領受人資料之結果,係提供發放機關
    辦理發放作業之參考;是舊制發放機關除對於查驗結果存有疑義,或
    事後知悉相關訊息,仍應循其他方式(例如直接訪察、以雙掛號通知
    領受人、函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等)進行查證外,舊制發放機關對於
    領受人之實際動態亦須瞭解,俾正確辦理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爰
    本條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明定舊制發放機關與領受人
    聯繫事宜。另,為增加發放機關作業彈性,爰規定發放機關依需要與
    領受人聯繫。
二、由於領受人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定期退撫給與者,係由新制發
    放機關辦理發放事宜,考量原服務機關較新制發放機關瞭解領受人實
    際情況,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渠等領受人聯繫事宜,責請原服務機
    關辦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三點
    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每年不定期與領受人聯繫,以瞭解領受人近況。

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行蹤不明,指領受人經內政部警政署登錄失蹤;所稱
無法聯繫,指發放機關依當事人、親友及警察、戶政單位提供之聯繫資料
,仍無法傳達訊息予當事人。
〔立法理由〕
本條係就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行蹤不明」及「無法聯繫」作具體規範,
俾利發放機關有所依循。

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
能力而領取遺屬年金者,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終身給卹者,應於每年十二月檢同
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所得資料,送交發放機關,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
未超過發放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至次年十二
月底止;不符條件者,自次年一月起即停止發放;未依期限檢送資料者,
應暫停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俟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
時效內補送資料後,始予補發。
前項不符繼續發放條件者,得於次年十二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檢送資料
,申請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亡故
    退休人員或亡故公務人員之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遺族,每年請領
    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應備證件及相關事宜。至於第一項後段所稱當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係指發放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如當年度之法
    定基本工資有二次以上調整時,發放機關應重新檢視領受人是否符合
    條件,對於符合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當月起,繼續發放。
二、考量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定期退撫給
    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未於每年十二月檢送資料者之請求
    權時效事宜。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
年九月檢同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至次年九月底止;不符
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
月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之已成年且
    在學子女每年請領月撫卹金之應備證件及相關事宜。
二、考量大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
    為原則,惟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及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亡故公務人
    員之已成年且在學就讀之子女,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爰於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不符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另如有大
    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月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細則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戶籍登記資料
    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或服務機關。領卹遺族如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在學就
    讀,繼續給卹者,應同時檢附在學相關證明。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
    戶,並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
    、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
    發放。
二、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
    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所稱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指領受人出境國外或定居
香港、澳門達二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出登記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時,申請定期退撫給與事
    宜。
二、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如無本法之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
    ,仍得繼續支領定期退撫給與,惟因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地區
    ,無法經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驗領受人資料,爰請移居國外或定居
    香港、澳門者,應主動檢證申請,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於一年內有效,爰參照原
    發放要點第五點第一款及同點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明定之。
三、第二款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明定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
    居香港、澳門,無法自親自申請時,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
    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
    關申請。
四、第二項參照戶籍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
    香港、澳門者之定義。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發放要點
        第五點
        領受人、遺族或發放機關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領取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證明
              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發給。
        (二)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
              申請發給。
        (三)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
              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
              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
              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
  (二)戶籍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
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
條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領受人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領受人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外,亦有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未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
    陸地區護照者;以及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
    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改領辦法)第三條第
    四項規定,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者等情形。爰本條參照本法第七十二條及原發放要點第五
    點第四款規定,明定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定期退撫給與
    發給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
        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
        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
        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
        (職、伍)給與之半數。
        第二項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
        同意。
        第三項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後恢復。
  (二)改領辦法
        第三條第四項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
        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
        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
        權利。
        第五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
        敘部通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
        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
        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
        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
        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
        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職
        )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職)機
        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給與,並經原退休(職)機關函轉
        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
        發給。
  (三)原發放要點
        第五點
        領受人、遺族或發放機關應注意事項如下:
        (四)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
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
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
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領受人及其遺族於領受人有定期退撫給與喪失、停止、暫停
    或變更等事由,或領受人資料有異動時,領受人及其遺族應辦理之事
    宜。
二、第一項參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二
    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原發放要點第五
    點第五款及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第七點第一項及第五項後段規定,明
    定領受人除亡故外,有定期退撫給與喪失、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
    ,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另有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檢同證
    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三、第二項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五點第六款規定,明定領受人亡故時,其遺
    族及服務機關之通知責任。
四、第三項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五點第五款後段及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第三
    點第二項規定,明定領受人資料有異動時,應主動以書面向發放機關
    變更。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發放要點
        第五點
        領受人、遺族或發放機關應注意事項如下:
        (五)領受人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等事由,應主動舉證
              (領受人亡故除外),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有姓名變更
              、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
              式如附件二)。
        (六)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
              臺灣銀行,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
        第三點第二項
        領受人如有撥付帳號、通訊地址、電話變更等情事,應於每月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本會(格式如附件二),並自次月起生效,未
        通知本會致無法如期入帳者,應由領受人自行負責。
        第七點第一項
        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如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銷或廢止領
        受權情事時,應主動通知本會或經由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再任
        機關學校或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本會停止撥付,俟其停止或暫停
        領受權原因消滅時,依相關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經權責機關向本會
        申請復發或補發。領受人如旅居國外或大陸地區,其退撫給與之
        撥付,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點第五項
        後段領受人如停發原因消滅,或停發原因不存在,應依相關規定
        檢具證明文件或原服務機關協助向本會申請復發或補發。

發放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發放清冊。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月一日將定期退撫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之國內金融機
    構帳戶或專戶。遇假日而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放
    者,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三、定期退撫給與發放後,遇有定期退撫給與金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調整之情形而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放金額者,應於下
    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且應另行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
    給與之調整事宜。
四、發放機關發放定期退撫給與後,應依規定辦理核銷。舊制發放機關應
    併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清冊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發放機關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事宜。
二、由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四款及同條項第五款規
    定,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與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
    一次;另參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期以後之月
    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應於每月一日發給,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每
    月一日發放當月份定期退撫給與相關事宜。
三、考量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爰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七點第二款
    規定,於第二款明定之。
四、第三款參照本法第六十七條及原發放要點第七點第三款、同點第四款
    規定,規範定期退撫給與金額調整之配套機制,及為使領受人瞭解其
    領受定期退撫給與遇有特殊情事而有變動情形,爰責請發放機關另行
    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給與之調整事宜。
五、第四款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七點第五款規定,明定發放機關發給定期退
    撫給與後核銷事宜。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
        月一日發給。
        第四十條第一項
        前段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
        個定期起發給。
  (二)原發放要點
        第七點
        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月退休
              金與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
              給清冊。
        (二)每月一日發放之月退休金與月撫慰金,及每年七月一日發
              放之年撫卹金,由發放機關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
              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遇假日如因
              金融機構或郵局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給時,於假
              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
        (三)退撫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日
              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
              足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四)退撫給與發放金額如有變動時,發放機關應另行通知領受
              人退撫給與之計算明細。
        (五)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
              印之發放清冊,依退休法或撫卹法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領受人溢領或誤領之定期退撫給與金額,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領受人
,自下一定期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領受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
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一次性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原發放要點第八點及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第
    八點規定,明定誤發或溢發退撫給與(含定期或一次性)之追繳作業
    。
二、考量發生退撫給與溢發或誤發情事時,係因發放機關辦理發放退撫給
    與作業所致,是仍由發放機關辦理追繳方為妥適,爰本條規定領受人
    如有溢領或誤領情事時,係由發放機關辦理追繳事宜;如係定期退撫
    給與有溢領或誤領情形時,得由發放機關先通知領受人,自下一定期
    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如領受人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
    回者,發放機關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事宜。復考量本法第七十條
    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係由支給或
    發放機關辦理相關追繳事宜,是發放機關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而
    有必要時,方可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發放要點
        第八點
        誤發或溢發退撫給與之追繳作業如下 :
        (一)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
              情形,且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積極辦理追回作業,並
              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同時副知各支給機關;迄繳
              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送支給機關依法辦理。
        (二)各支給機關於收受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
              期未繳還案件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二)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
        第八點
        退撫給與經註銷、變更,或領受權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
        銷或廢止、變更,或有誤(短)發之情事,致有溢撥、欠撥情形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溢撥:由本會函知領受人,並請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公
              務及教育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交,於
              接獲通知三十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
              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
              ;逾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
              ,再次通知於三十日內繳回;若逾期仍未繳回,自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執行。
        (二)欠撥:本會應將差額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帳戶。

退休人員之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
及年節照護金之領受人資格查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茲因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期退撫給與項目係以依本法發放之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為限,而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領受人
    ,如有再任、死亡或褫奪公權等原因,須停止辦理理優惠存款,及各
    機關(構)發放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年節照護金,亦須查驗領受人
    資料,爰明定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
    慰問金及年節照護金發放之領受人資格查驗,準用本辦法規定,俾得
    以簡化各機關(構)之查驗作業。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十一點
    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及年節
    照護金發放之資格查驗,得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遺族之遺屬年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領受人資格查驗、發放作業程序與
其他相關事項,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領受人資格查驗等,準用本辦法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與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原發放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明定政務人員及其遺族
    之定期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
    ,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領受人資格查驗等事宜,準用本辦法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二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
        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
        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
        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
        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
        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
            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
            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二)原發放要點
        第十二點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遺族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發放及辦
        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查驗等,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銓敘部及各定期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
與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其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更正
。
銓敘部及各定期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有疑義時,得請發放
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九點規定,明定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抽查發
    放資料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九點
    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提供查
    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銓敘部
    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
    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發放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辦理查驗或發放作業表現良好者,得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立法理由〕
一、考量定期退撫給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改按月發放,致增加發放機
    關辦理查驗及發放作業之次數,為嘉勉承辦人員之辛勞,爰參照原發
    放要點第十點規定,明定辦理相關作業表現良好,其承辦人及主管人
    員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獎勵。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十點
    發放機關辦理查驗或發放作業表現良好之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得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獎勵。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