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條文關聯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
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
    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或限制任用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三款。
二、考量考試錄取人員如依其他法律規定,於一定機關(構)或職務有限
    制任用之情形者(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如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
    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情事之一,且經有關〈主管〉機關〈構〉認定有不得擔任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者),應得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
    行分配,以符法制,爰於第三款增訂依法律規定有限制任用之情形者
    ,得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之依據,另有關上開
    於一定機關(構)或職務限制任用之情形,則得洽請各該法律主管機
    關提供資料,以資適用。
三、相關條文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
    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
        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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