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000941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1100001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3 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登記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8月5日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1902號、行政院臺76人政 貳字第 17827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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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7年11月28日考試院(七七)考臺秘議字第3362號、行政院臺77人 政貳字第409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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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3月25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貳二字第01650號、行政院臺86人 政力字第 088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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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考試院(九三)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33321號、行政 院()93院授人力字第093006190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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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8241號、行政院院授 人力字第 097001559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自發布日施 行(原名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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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40004310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揆字第10400369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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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3285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05003867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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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000941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1100001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3 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辦理考試及格人員分發相關事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五
日訂定發布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曾歷經六次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現行相關政策與
法律變遷,以及實務運作需要,並兼顧考試錄取人員權益與用人機關用人
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七條,本次計新增一條、修正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配合現行實務運作,刪除分配訓練參酌學經歷相關文字。(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二、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並審酌實務上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尚無第二次申請之情形,刪除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次數限制。(修正
    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用人機關臨時職務出缺之申請方式。(修正條文
    第十條)
四、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增訂有其他法律所定於一定機
    關(構)或職務限制任用之情形者,得改行分配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五、為兼顧考試錄取人員權益與機關用人需求,放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期
    限為十五日,以及相應調整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間規定,並依實務運作
    情形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因應考試院數位轉型政策及增進節能減碳效益,增訂報到通知得以電
    子文件辦理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七、刪除用人機關將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情形副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之規定,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分發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報到通知,經考試錄取人員同意者,得以電子文
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
前項經考試錄取人員同意之報到通知電子文件,分發機關應置於其公告指
定之資訊系統,提供考試錄取人員下載,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外,應於公
告期限內進入該資訊系統,並以考試錄取人員進入該資訊系統時,發生送
達效力;未於公告期限進入資訊系統者,自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發生送達
效力。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無法於公告期限內進入分發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分發機關應另為送達。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考試院數位轉型政策及節能減碳趨勢,並考量現今網路及電腦設
    備已臻普及,分發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報到通知,除以現行書面郵寄
    方式送達外,亦得考量以電子文件送達。茲為簡化行政程序、節省作
    業成本,並兼顧錄取人員權益及用人機關行政效能,爰增訂本條文,
    於第一項明定錄取人員之報到通知,得以電子文件行之,並依電子簽
    章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妥為規劃考試錄取人
    員同意及控管機制等相關事宜。
三、另參依電子簽章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兼顧考試錄取人員權益,
    於第二項明定電子文件應置於分發機關公告指定之資訊系統,及其送
    達效力之相關規範。又考量如係因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等
    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期限內進入該公告指定資訊系統之情事
    ,爰於第三項明定因不可抗力事由無法於公告期限內進入系統者,分
    發機關應另為送達之補救措施。
四、另為期周妥,有關考試錄取人員同意以電子文件送達及其送達效力,
    以及因不可抗力事由之通知方式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於相關分配作業公告或規定中,詳為敘明,並於該項考試簡章中納入
    考試錄取人員報到通知得經應考人同意後,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及其
    送達效力等規定,以確保考試錄取人員充分知悉。
五、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
    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電子簽章法
    第四條第一項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第七條第二項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
    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
        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
        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
        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
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務作業,均係依錄取人員考試成績及所選填志願順序依序
    分配訓練,並無參酌錄取人員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分配之情形
    ,爰刪除「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等文字,以符現行實務作業
    。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
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
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
分配訓練。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
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依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增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
    練者,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未獲分配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
    制之但書規定。復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選規一字第一0三
    000二四六七號函略以,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
    取資格者,應不限制其申請次數,以兼顧錄取人員之育嬰需求。茲考
    量現行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已
    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前未獲分配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之限制
    ,且為營造友善育兒職場環境,爰刪除第二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三、又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之申請期限,原係參考第十二條
    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期限規定,予以增訂,本次該期限已修正為十五日
    ,爰相應調整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之申請期限,由原接
    獲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

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依現行實務作業,各機關提報年度需求人數後,遇有臨時職務出缺之
    情形時,得隨時依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所定格式提出申請,
    並非按月填報,爰刪除「按月填報」等文字,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
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
    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或限制任用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三款。
二、考量考試錄取人員如依其他法律規定,於一定機關(構)或職務有限
    制任用之情形者(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如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
    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情事之一,且經有關〈主管〉機關〈構〉認定有不得擔任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者),應得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
    行分配,以符法制,爰於第三款增訂依法律規定有限制任用之情形者
    ,得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之依據,另有關上開
    於一定機關(構)或職務限制任用之情形,則得洽請各該法律主管機
    關提供資料,以資適用。
三、相關條文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
    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
        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機關
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
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
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
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
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茲以考選機關辦理各項考試期程,自任用需求調查、舉辦考試、放榜
    至分配考試錄取人員至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業歷經將近一年時間,為
    避免考試錄取人員遲不報到,致影響各用人機關之業務推展,甚或影
    響各機關未來提報考試用人職缺之意願,有關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期限
    之相關規定不宜過長;惟審酌考試錄取人員確有處理租屋及搬遷等需
    求之可能,為期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機關用人需要,爰適度將第一項報
    到期限放寬為十五日,並相應調整第二項經否准延期報到者之報到期
    限、第三項申請延期報到及機關函復受理結果之期限規定。
三、考量現行實務作業,獲分配考試錄取人員之職缺,均予解除列管;獲
    分配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如擬再次申請分配有關等級類
    科考試錄取人員,即得依第十條規定自行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提出申請,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文字。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

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茲以各機關得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建置之「考試職缺填報及錄
    取人員分配系統」報送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情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及銓敘部前於一百零三年建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配合修正公
    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是一百零三年起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已刪除將原實務訓練計畫
    表以電子郵件傳送分發機關之規定,並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用人機關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傳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列管,嗣於一百零四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明定,審酌現行實務運作上,用人機關已無副知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爰刪除相關文字,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