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
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務作業,均係依錄取人員考試成績及所選填志願順序依序
分配訓練,並無參酌錄取人員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分配之情形
,爰刪除「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等文字,以符現行實務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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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
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
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
分配訓練。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
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依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增額錄取人
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
練者,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未獲分配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
制之但書規定。復依考選部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選規一字第一0三
000二四六七號函略以,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
取資格者,應不限制其申請次數,以兼顧錄取人員之育嬰需求。茲考
量現行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已
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前未獲分配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之限制
,且為營造友善育兒職場環境,爰刪除第二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三、又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之申請期限,原係參考第十二條
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期限規定,予以增訂,本次該期限已修正為十五日
,爰相應調整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之申請期限,由原接
獲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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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依現行實務作業,各機關提報年度需求人數後,遇有臨時職務出缺之
情形時,得隨時依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所定格式提出申請,
並非按月填報,爰刪除「按月填報」等文字,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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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
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
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或限制任用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三款。
二、考量考試錄取人員如依其他法律規定,於一定機關(構)或職務有限
制任用之情形者(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如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
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情事之一,且經有關〈主管〉機關〈構〉認定有不得擔任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者),應得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
行分配,以符法制,爰於第三款增訂依法律規定有限制任用之情形者
,得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之依據,另有關上開
於一定機關(構)或職務限制任用之情形,則得洽請各該法律主管機
關提供資料,以資適用。
三、相關條文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
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
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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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機關
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
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
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
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
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茲以考選機關辦理各項考試期程,自任用需求調查、舉辦考試、放榜
至分配考試錄取人員至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業歷經將近一年時間,為
避免考試錄取人員遲不報到,致影響各用人機關之業務推展,甚或影
響各機關未來提報考試用人職缺之意願,有關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期限
之相關規定不宜過長;惟審酌考試錄取人員確有處理租屋及搬遷等需
求之可能,為期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機關用人需要,爰適度將第一項報
到期限放寬為十五日,並相應調整第二項經否准延期報到者之報到期
限、第三項申請延期報到及機關函復受理結果之期限規定。
三、考量現行實務作業,獲分配考試錄取人員之職缺,均予解除列管;獲
分配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如擬再次申請分配有關等級類
科考試錄取人員,即得依第十條規定自行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提出申請,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文字。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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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茲以各機關得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建置之「考試職缺填報及錄
取人員分配系統」報送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情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及銓敘部前於一百零三年建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配合修正公
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是一百零三年起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已刪除將原實務訓練計畫
表以電子郵件傳送分發機關之規定,並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用人機關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傳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列管,嗣於一百零四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明定,審酌現行實務運作上,用人機關已無副知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爰刪除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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