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幼兒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
      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二、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
      生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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