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本辦法所稱幼兒為就讀臺北市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者。

  本辦法所稱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責任範圍,以幼兒在保
  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為限:
  一、死亡。
  二、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承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幼兒園為要保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受益人。
  本保險之採購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本保險每一幼兒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幼兒死亡時,由教育局另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之慰問金;致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教育局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幼兒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
  保險人;其餘由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
  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幼兒就讀之幼兒園審核其有關證明
  文件後,造具名冊函送教育局全額負擔:
  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
  二、幼兒為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
  前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
  之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
  生效;應屆離園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幼兒中途入、離園或轉學時,其保險效力如下:
  一、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園者,自入園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按比例計算繳納
      保險費。
  二、離園或轉學至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者,自離園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
      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臺北市其他幼兒園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受轉學之幼兒園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幼兒請假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幼兒姓名等資料通知保
  險人備查。請假期滿未回園就讀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並以請假
  期滿日之翌日為離園日。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幼兒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並得檢具原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
  險契約之約定。

  幼兒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
  一、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幼兒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復
      。

  幼兒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
      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二、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
      生等費用。

  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幼兒代收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項
  ,併同學費及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參加幼兒人數及保險
  費用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
  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幼兒園存執。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教育局應將本辦法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