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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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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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幼兒為就讀臺北市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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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責任範圍,以幼兒在保
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為限:
一、死亡。
二、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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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承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幼兒園為要保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受益人。
本保險之採購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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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每一幼兒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幼兒死亡時,由教育局另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之慰問金;致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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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教育局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幼兒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
保險人;其餘由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
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幼兒就讀之幼兒園審核其有關證明
文件後,造具名冊函送教育局全額負擔:
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
二、幼兒為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
前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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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
之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
生效;應屆離園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幼兒中途入、離園或轉學時,其保險效力如下:
一、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園者,自入園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按比例計算繳納
保險費。
二、離園或轉學至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者,自離園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
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臺北市其他幼兒園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受轉學之幼兒園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幼兒請假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幼兒姓名等資料通知保
險人備查。請假期滿未回園就讀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並以請假
期滿日之翌日為離園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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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幼兒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並得檢具原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
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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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
一、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幼兒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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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
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二、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
生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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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幼兒代收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項
,併同學費及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參加幼兒人數及保險
費用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
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幼兒園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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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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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應將本辦法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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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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