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風氣管,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衛生設備之存水彎均應接裝個別通氣管,但利用濕通氣管、共
      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及無法裝設通氣管之櫃臺水盆等者不在此
      限。
  二、個別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水管管徑之半數,並不得小於三公厘。
  三、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糞或排水橫管支管管徑之
      半數,或小於主通氣管管徑。
  四、衛生排水系統至少應有一條直徑在七十五公厘或與房屋排水幹管之
      直徑相同之通氣管。
  五、通氣管管徑視其所連接之衛生設備數量及本身長度而定,管徑之決
      定應依左表規定:
  表內長度為通氣管總長度,其中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於水平通氣管。
  六、裝有衛生設備之建築物,應裝設一支以上通氣管直通屋頂,並伸出
      屋面十五公分以上。
  七、屋頂供遊憩或其他用途者,終端通氣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並不得兼任旗桿、電視天線等用途。
  八、通氣支管與通氣主管之接頭處,應高出最高溢水面十五公分,橫向
      通氣管亦應高出溢水面十五公分。
  九、除大便器外,通氣管與排水管之接合處,不得低於該設備存水彎堰
      口高度。
  十、存水彎與通氣管間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十一、排水立管連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時,應從頂層算起,每十個支
      管處接一補助通氣管。補助通氣管之下端應在排水支管之下連接排
      水立管,其上端接通氣立管,位於地板面九十公分以上,補助通氣
      管之管徑應與通氣管立管管徑相同。
  十二、衛生設備中之水盒及地板落水,無法接裝通氣管時,得將其存水
      彎及排水管之管徑,照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徑放
      大二級。
  十三、通氣管貫穿屋頂處所生之縫隙,應加設泛水並予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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