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本標準依臺北市衛生下水道興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接用衛生下水道之用戶,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一般用戶:
家庭、機關、團體、學校用戶。
二、工礦用戶:工礦廠場用戶。
|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衛生排水工程:包括污水排水系統有關之器材設備及用戶裝設或撤
除、變更、校正、修理、擴充、更新、遷移等設備之各項工程。
二、污水:用戶使用過之含有排洩物、肥皂清潔劑等液體或固體物。但
不含未被污染之雨水、逕流、地下水及冷卻水。
三、公共衛生下水道:輸送污水之管道,屬衛生下水道系設施之一部分
。
四、直徑:同商業用直徑。
五、衛生器具:為盛水、用水及排放污水至排水系統而裝置之容器。
六、衛生排水管:排除污水之水管。
七、衛生排水設備:為建築物中或其基地內至衛生下水道連接處之一切
廢污水排水設備,及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設施。
八、設備單位:估算衛生設備排水量之數值。
|
第二章 設置申請
|
用戶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經核准不得逕行
接管。
|
衛生排水工程之新建:應委託建築師或衛生工程專業技師設計,但無須
請領建築執照之增建、改裝、拆除、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得由衛生排水
設備承裝商之合格技術員設計,並均應由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
前項工程,應先檢具工程設計圖說二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
工。竣工後,並應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
第三章 器材與施工
|
衛生排水系統應裝設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設
備。
|
凡與給水系統發生錯接時,足以造成污染或有導致液體廢污注入給水系
統之虞之衛生器具,均不得裝置。
|
衛生器具除設備本身連有存水彎者外,均應依規定裝設存水彎,始得與
排水管連接。
前項存水彎之位置及構造,規定如左:
一、衛生器具落水口至存水彎堰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六十公分。
二、存水彎管徑不得小於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表列規定,並不得大於
衛生器具落水口。
三、封水深度應在五公分至十公分之間。
四、應附有深潔口之構造,但埋設於地下而有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五、存水彎之直徑不得大於其所連接之排水管。一個存水彎用於一個以
上三個以下之衛生器具時,各衛生器具落水口之間距不得大於七十
五公分,並應將存水彎設於中央位置,直徑不得小於四十公厘。其
為地板落水之存水彎、商業洗碗盆、商業洗盆者,不得小於五十公
厘。。
六、存水彎應能自動洗,其無內部間隔及活動部分,並應清理裝置。
七、不得使用鐘形或S形存水彎。
|
大便器應具有存水彎或通風空間及每次排水均可澈底洗之能力。
|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風氣管,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衛生設備之存水彎均應接裝個別通氣管,但利用濕通氣管、共
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及無法裝設通氣管之櫃臺水盆等者不在此
限。
二、個別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水管管徑之半數,並不得小於三公厘。
三、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糞或排水橫管支管管徑之
半數,或小於主通氣管管徑。
四、衛生排水系統至少應有一條直徑在七十五公厘或與房屋排水幹管之
直徑相同之通氣管。
五、通氣管管徑視其所連接之衛生設備數量及本身長度而定,管徑之決
定應依左表規定:
表內長度為通氣管總長度,其中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於水平通氣管。
六、裝有衛生設備之建築物,應裝設一支以上通氣管直通屋頂,並伸出
屋面十五公分以上。
七、屋頂供遊憩或其他用途者,終端通氣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並不得兼任旗桿、電視天線等用途。
八、通氣支管與通氣主管之接頭處,應高出最高溢水面十五公分,橫向
通氣管亦應高出溢水面十五公分。
九、除大便器外,通氣管與排水管之接合處,不得低於該設備存水彎堰
口高度。
十、存水彎與通氣管間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十一、排水立管連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時,應從頂層算起,每十個支
管處接一補助通氣管。補助通氣管之下端應在排水支管之下連接排
水立管,其上端接通氣立管,位於地板面九十公分以上,補助通氣
管之管徑應與通氣管立管管徑相同。
十二、衛生設備中之水盒及地板落水,無法接裝通氣管時,得將其存水
彎及排水管之管徑,照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徑放
大二級。
十三、通氣管貫穿屋頂處所生之縫隙,應加設泛水並予密封。
|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管
徑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四十五度,均應裝設清潔口。
三、隱蔽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仲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五、清潔口口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上者,其周圍應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
空間,未滿七十五公厘者,應保留三十公分以上。
六、排水管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下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超過一
百公厘者,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
排水管管徑及坡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下者,其度不得小於五十公
分之一,超過七十五公厘者,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二、因倩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時,得予減少,但其流速
每秒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三、衛生設備之設備單位,應依左表規定:
四、前款表內未列之衛生設備,得依左表規定以存水彎管徑估算其設備
單位:
五、依橫支管、立管及橫主管所容納設備單位數量配管時,其管徑不得
小於左列二表之規定,立管管徑不得小於接入該管之最大橫支管管
徑
|
不同管料間之接頭須採用特定之標準承接管。
|
鋼管及其管件須鍍鋅,曝露裝置之鑄鐵管及管件須有防保護層,埋設
於地下者,並須加焦油保護層。
|
鑄鐵管接頭須為承插式灌鉛,塑膠管接頭須為溶接法或螺紋。鐵管及鍍
鋅熟鐵管均須螺紋接頭。並均不得以水泥漿接頭裝接。
|
硬質塑膠管不得裝設於易受太陽暴曬之位置,並不得用作放流熱水及工
業生產排放熱廢水之排水管。
|
衛生排水工程所用排水管之厚度,依國家標準規定,塑膠管應用硬質厚
管。所有管路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得因受腐蝕、變形、沉陷、震
動或載重之影響,致生滲漏情事。
|
支承衛生排水管所用之吊、錨及支架,須為金屬材料構造,其最大間
隔依左表之規定。
|
衛生器具應裝置於通風與照明充足之處,並不得阻礙開啟。
|
丁字與十字型管接頭,僅可供通氣管方向之變更,不得使用於排污管線
。排污管線方向之變更之用,須用長形彎管或Y型接頭。排水管件之承
口,不得與流水方向一致,任何管件均不得阻礙流水。
|
建築物之各部分,不得架設或負載於衛生設備系統之任何部位,埋設於
混凝土地板或基層下之管,須加以十公分以上之砂墊層保護。
|
用戶衛生器具排出之污水,無法藉重力流排入連接衛生下水道之污水管
者,應將其污水排入有通氣孔設置之密封污水坑內,再以自動抽水設備
或經核可之方法,將污水排入污水管,輸送至衛生下水道。
|
衛生排水設備,必須接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設施,污水必須與屋頂
或庭院雨水及冷卻水分離,非污水不得排入公共衛生下水道。
|
衛生下水道預留連接設施之位置、規格與型式,由主管機關提拱參考。
|
衛生排水管連接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應接至清潔口或連接口。
前項連接管應埋於地下,其材料可為陶土管、混凝土管、鑄鐵管、硬質
厚塑膠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材。其管之接合應緊密,排除工礦
廢污水者,其管內面應經防蝕處理。
|
一般用戶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其管徑應依左表設計施工:
前項連接管之最小埋設坡度為百分之二或以能維持管內每秒流速0.六
公尺至一.五公尺為準。
|
工礦用戶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其管徑應依左表設計施工:
前項連接管之最小坡度為百分之二或以能為持管內每秒流速0.六公尺
至一.五公尺為準。
|
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應於管渠之起點、會合點、彎折點、管徑
變化點及管類變更點,設置清潔口,在同一直線上亦應依左表或以管徑
之一二0倍以下間隔設置清潔口
|
排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工礦廢水,應將廢污水連接成一排水系統後,始
得排入公共人孔。
|
衛生排水管接入衛生下水道連接管之位置,應於設計圖上註明。並於接
合施工時,通知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
衛生排水工程之施工,不得損壞電信、電纜、自來水及煤氣管等設備,
如有損壞,承裝商除應做緊急安全處置外,並即通知設備受損所屬機構
勘察、修復,承裝商應負修復費用及相關之賠償責任。
|
第四章 檢查與試驗
|
衛生排水管線系統及通氣系統應施以水壓試驗。
|
水壓試驗應施之於全線排污管系統,並一次或分段實施,隱蔽在牆內地
板下部分,應在覆蓋前試驗之,全線或分段一次試驗時,所有管線中之
孔口,均需封閉,保留最高一孔,灌水加滿至溢出為止。
前項管線及接頭均以三.0公尺以上之水頭作十五分鐘檢驗而無滲漏現
象為合格,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指示改正後,重新申請檢驗。
|
第五章 使用與管理
|
衛生排水設備應經常保持完整暢通,如有損壞漏水,應即僱請承裝商修
理。其設有污水坑者,不得積存達十二小時以上。
|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共
衛生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設截留
器或分離器:
一、餐廳、旅館之廚房或酒吧、工廠、學校之自助餐廳、俱樂部等類似
場所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足夠容量之油脂截留器。
二、市場應設置油脂固體物截留分離器。
三、修車場、車輛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四、營業性洗衣工廠之截留器,應加裝易於拆卸之金屬過慮罩,罩上孔
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厘。
五、飲料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統。
六、砂或較重固體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七、截留器應設通氣管。
八、截留器應裝置在易於保養清理之位置。
|
第六章 違規與取締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標準:
一、未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修理、更換、校正、維護、擴充、拆除、或
變更衛生排水設備者。
二、以不易鬆散之固體物質或易燃、有毒性或具爆炸性之液體、油類、
脂肪或其他物質投入衛生排水設備足以損壞排水系統之功能者。
|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等有關法
令處罰。
|
凡未具有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而從事衛生排水工程之業務者,依自
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辦法有關規定論處。
|
第七章 附則
|
申請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所需設計圖說、表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11Ⅰ(5)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2頁
@[第十一條]11Ⅰ(10)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3頁
@[第十三條]13Ⅰ(3)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5頁
@[第十三條]13Ⅰ(4)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6頁
@[第十三條]13Ⅰ(5)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6頁
@[第十九條]19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8頁
@[第二十七條]27Ⅰ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9頁
@[第二十八條]28Ⅰ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9頁
@[第二十九條]29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