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標準依臺北市衛生下水道興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接用衛生下水道之用戶,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一般用戶:
  家庭、機關、團體、學校用戶。
  二、工礦用戶:工礦廠場用戶。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衛生排水工程:包括污水排水系統有關之器材設備及用戶裝設或撤
      除、變更、校正、修理、擴充、更新、遷移等設備之各項工程。
  二、污水:用戶使用過之含有排洩物、肥皂清潔劑等液體或固體物。但
      不含未被污染之雨水、逕流、地下水及冷卻水。
  三、公共衛生下水道:輸送污水之管道,屬衛生下水道系設施之一部分
      。
  四、直徑:同商業用直徑。
  五、衛生器具:為盛水、用水及排放污水至排水系統而裝置之容器。
  六、衛生排水管:排除污水之水管。
  七、衛生排水設備:為建築物中或其基地內至衛生下水道連接處之一切
      廢污水排水設備,及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設施。
  八、設備單位:估算衛生設備排水量之數值。

第二章  設置申請
  用戶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經核准不得逕行
  接管。

  衛生排水工程之新建:應委託建築師或衛生工程專業技師設計,但無須
  請領建築執照之增建、改裝、拆除、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得由衛生排水
  設備承裝商之合格技術員設計,並均應由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
  前項工程,應先檢具工程設計圖說二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
  工。竣工後,並應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第三章  器材與施工
  衛生排水系統應裝設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設
  備。

  凡與給水系統發生錯接時,足以造成污染或有導致液體廢污注入給水系
  統之虞之衛生器具,均不得裝置。

  衛生器具除設備本身連有存水彎者外,均應依規定裝設存水彎,始得與
  排水管連接。
  前項存水彎之位置及構造,規定如左:
  一、衛生器具落水口至存水彎堰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六十公分。
  二、存水彎管徑不得小於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表列規定,並不得大於
      衛生器具落水口。
  三、封水深度應在五公分至十公分之間。
  四、應附有深潔口之構造,但埋設於地下而有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五、存水彎之直徑不得大於其所連接之排水管。一個存水彎用於一個以
      上三個以下之衛生器具時,各衛生器具落水口之間距不得大於七十
      五公分,並應將存水彎設於中央位置,直徑不得小於四十公厘。其
      為地板落水之存水彎、商業洗碗盆、商業洗盆者,不得小於五十公
      厘。。
  六、存水彎應能自動洗,其無內部間隔及活動部分,並應清理裝置。
  七、不得使用鐘形或S形存水彎。

  大便器應具有存水彎或通風空間及每次排水均可澈底洗之能力。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風氣管,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衛生設備之存水彎均應接裝個別通氣管,但利用濕通氣管、共
      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及無法裝設通氣管之櫃臺水盆等者不在此
      限。
  二、個別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水管管徑之半數,並不得小於三公厘。
  三、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糞或排水橫管支管管徑之
      半數,或小於主通氣管管徑。
  四、衛生排水系統至少應有一條直徑在七十五公厘或與房屋排水幹管之
      直徑相同之通氣管。
  五、通氣管管徑視其所連接之衛生設備數量及本身長度而定,管徑之決
      定應依左表規定:
  表內長度為通氣管總長度,其中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於水平通氣管。
  六、裝有衛生設備之建築物,應裝設一支以上通氣管直通屋頂,並伸出
      屋面十五公分以上。
  七、屋頂供遊憩或其他用途者,終端通氣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並不得兼任旗桿、電視天線等用途。
  八、通氣支管與通氣主管之接頭處,應高出最高溢水面十五公分,橫向
      通氣管亦應高出溢水面十五公分。
  九、除大便器外,通氣管與排水管之接合處,不得低於該設備存水彎堰
      口高度。
  十、存水彎與通氣管間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十一、排水立管連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時,應從頂層算起,每十個支
      管處接一補助通氣管。補助通氣管之下端應在排水支管之下連接排
      水立管,其上端接通氣立管,位於地板面九十公分以上,補助通氣
      管之管徑應與通氣管立管管徑相同。
  十二、衛生設備中之水盒及地板落水,無法接裝通氣管時,得將其存水
      彎及排水管之管徑,照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徑放
      大二級。
  十三、通氣管貫穿屋頂處所生之縫隙,應加設泛水並予密封。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管
      徑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四十五度,均應裝設清潔口。
  三、隱蔽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仲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五、清潔口口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上者,其周圍應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
      空間,未滿七十五公厘者,應保留三十公分以上。
  六、排水管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下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超過一
      百公厘者,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排水管管徑及坡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下者,其度不得小於五十公
      分之一,超過七十五公厘者,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二、因倩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時,得予減少,但其流速
      每秒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三、衛生設備之設備單位,應依左表規定:
  四、前款表內未列之衛生設備,得依左表規定以存水彎管徑估算其設備
      單位:
  五、依橫支管、立管及橫主管所容納設備單位數量配管時,其管徑不得
      小於左列二表之規定,立管管徑不得小於接入該管之最大橫支管管
      徑

  不同管料間之接頭須採用特定之標準承接管。

  鋼管及其管件須鍍鋅,曝露裝置之鑄鐵管及管件須有防保護層,埋設
  於地下者,並須加焦油保護層。

  鑄鐵管接頭須為承插式灌鉛,塑膠管接頭須為溶接法或螺紋。鐵管及鍍
  鋅熟鐵管均須螺紋接頭。並均不得以水泥漿接頭裝接。

  硬質塑膠管不得裝設於易受太陽暴曬之位置,並不得用作放流熱水及工
  業生產排放熱廢水之排水管。

  衛生排水工程所用排水管之厚度,依國家標準規定,塑膠管應用硬質厚
  管。所有管路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得因受腐蝕、變形、沉陷、震
  動或載重之影響,致生滲漏情事。

  支承衛生排水管所用之吊、錨及支架,須為金屬材料構造,其最大間
  隔依左表之規定。

  衛生器具應裝置於通風與照明充足之處,並不得阻礙開啟。

  丁字與十字型管接頭,僅可供通氣管方向之變更,不得使用於排污管線
  。排污管線方向之變更之用,須用長形彎管或Y型接頭。排水管件之承
  口,不得與流水方向一致,任何管件均不得阻礙流水。

  建築物之各部分,不得架設或負載於衛生設備系統之任何部位,埋設於
  混凝土地板或基層下之管,須加以十公分以上之砂墊層保護。

  用戶衛生器具排出之污水,無法藉重力流排入連接衛生下水道之污水管
  者,應將其污水排入有通氣孔設置之密封污水坑內,再以自動抽水設備
  或經核可之方法,將污水排入污水管,輸送至衛生下水道。

  衛生排水設備,必須接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設施,污水必須與屋頂
  或庭院雨水及冷卻水分離,非污水不得排入公共衛生下水道。

  衛生下水道預留連接設施之位置、規格與型式,由主管機關提拱參考。

  衛生排水管連接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應接至清潔口或連接口。
  前項連接管應埋於地下,其材料可為陶土管、混凝土管、鑄鐵管、硬質
  厚塑膠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材。其管之接合應緊密,排除工礦
  廢污水者,其管內面應經防蝕處理。

  一般用戶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其管徑應依左表設計施工:
  前項連接管之最小埋設坡度為百分之二或以能維持管內每秒流速0.六
  公尺至一.五公尺為準。

  工礦用戶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其管徑應依左表設計施工:
  前項連接管之最小坡度為百分之二或以能為持管內每秒流速0.六公尺
  至一.五公尺為準。

  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應於管渠之起點、會合點、彎折點、管徑
  變化點及管類變更點,設置清潔口,在同一直線上亦應依左表或以管徑
  之一二0倍以下間隔設置清潔口

  排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工礦廢水,應將廢污水連接成一排水系統後,始
  得排入公共人孔。

  衛生排水管接入衛生下水道連接管之位置,應於設計圖上註明。並於接
  合施工時,通知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衛生排水工程之施工,不得損壞電信、電纜、自來水及煤氣管等設備,
  如有損壞,承裝商除應做緊急安全處置外,並即通知設備受損所屬機構
  勘察、修復,承裝商應負修復費用及相關之賠償責任。

第四章  檢查與試驗
  衛生排水管線系統及通氣系統應施以水壓試驗。

  水壓試驗應施之於全線排污管系統,並一次或分段實施,隱蔽在牆內地
  板下部分,應在覆蓋前試驗之,全線或分段一次試驗時,所有管線中之
  孔口,均需封閉,保留最高一孔,灌水加滿至溢出為止。
  前項管線及接頭均以三.0公尺以上之水頭作十五分鐘檢驗而無滲漏現
  象為合格,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指示改正後,重新申請檢驗。

第五章  使用與管理
  衛生排水設備應經常保持完整暢通,如有損壞漏水,應即僱請承裝商修
  理。其設有污水坑者,不得積存達十二小時以上。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共
  衛生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設截留
  器或分離器:
  一、餐廳、旅館之廚房或酒吧、工廠、學校之自助餐廳、俱樂部等類似
      場所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足夠容量之油脂截留器。
  二、市場應設置油脂固體物截留分離器。
  三、修車場、車輛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四、營業性洗衣工廠之截留器,應加裝易於拆卸之金屬過慮罩,罩上孔
      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厘。
  五、飲料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統。
  六、砂或較重固體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七、截留器應設通氣管。
  八、截留器應裝置在易於保養清理之位置。

第六章  違規與取締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標準:
  一、未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修理、更換、校正、維護、擴充、拆除、或
      變更衛生排水設備者。
  二、以不易鬆散之固體物質或易燃、有毒性或具爆炸性之液體、油類、
      脂肪或其他物質投入衛生排水設備足以損壞排水系統之功能者。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等有關法
  令處罰。

  凡未具有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而從事衛生排水工程之業務者,依自
  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辦法有關規定論處。

第七章  附則
  申請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所需設計圖說、表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11Ⅰ(5)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2頁
@[第十一條]11Ⅰ(10)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3頁
@[第十三條]13Ⅰ(3)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5頁
@[第十三條]13Ⅰ(4)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6頁
@[第十三條]13Ⅰ(5)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6頁
@[第十九條]19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8頁
@[第二十七條]27Ⅰ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9頁
@[第二十八條]28Ⅰ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29頁
@[第二十九條]29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二冊1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