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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本縣年總捕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本府應即公告 該年度自公告日後三日起,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 應立即返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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