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魩鱙漁業,其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以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或漁筏為限。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
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
,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僅限
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
漁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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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
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
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
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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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
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
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
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
實填報漁撈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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