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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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特
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六
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從事魩鱙漁業,其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以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或漁筏為限。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
    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
    ,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僅限
    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
    漁獲。

魩鱙漁業之年總可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配額,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申請文件、限制條件及核准順序等事
項公告。
各漁船主年捕獲配額,由本府按年總可捕獲量及下列比率核計分配,核配
餘額本府並得予調整。
一、漁筏(不計噸位):每船七噸。
二、漁船(未滿十噸位):每船十噸。
三、漁船(十~未滿二十噸位):每船二十噸。
四、漁船(二十~未滿五十噸位):每船三十噸。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之許可:
一、已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之汰建資
    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
    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
    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
    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
許可。
本府受理前項兼營魩鱙漁業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
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
期限。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之汰建資格建
造新船(筏)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
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前項情形,漁業人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不受第五條第一項期間之限
制。

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
    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
    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
    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取得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
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漁船(筏)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百公尺以外之區域作
業: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二、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並遵守漁
    會所訂作業公約。
三、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本縣年總捕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本府應即公告
該年度自公告日後三日起,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
應立即返港。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物
    ,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一)。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進出
    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實施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
三、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按週彙整建檔(
    格式如附件二),送本府逐一審核後,於次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四、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
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
    、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
    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
    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
    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之詢問及紀錄之製作。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
    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
    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
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
    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
    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
    實填報漁撈日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