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團體意外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
    ,得參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二、服務於本保險要保機關之公務人員、技術人員、科技聘雇、一般聘雇
    、評價聘雇等未具軍人身分,報經行政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彈藥製作、
    生產與測試人員,及實際從事空中飛測、教學、訓練之機組人員,得
    參加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前項第二款人員已參加本保險,並具公務人員或勞工身分者,其因同一事
由,依本辦法請領保險給付後,要保機關應用以抵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
外傷亡慰問金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
償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
    定有給與者,及服務於本保險要保機關之未具軍人身分者,報經行政
    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國防相關事務之特殊勤務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參
    加本保險。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已參加本保險及同時具公務人員或
    勞工身分者,因同一事由請領保險給付後,要保機關應用以抵充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或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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