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團體意外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係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
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
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規定訂定,
爰明定訂定依據。

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適用本辦法及保險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適用之法規。

本保險區分下列二類: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立法理由〕
本保險之保險類別。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為下列依法進用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之機關(構)
、部隊、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公私立學校。
五、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六、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本保險之投保人數、預算編列及保費支應,由前項要保機關依本辦法辦理
。
〔立法理由〕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如下: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一)執行空中勤務及空勤吊掛作業人員。
    (二)執行彈藥產製、彈藥技術、未爆彈、廢彈處理與水中爆破、拆
          裝勤務現場督導及作業人員。
    (三)執行潛艦勤務、訓練相關作業人員。
〔立法理由〕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之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險人提供保險
給付:
一、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二、因執行公務期間或操課、演訓、救災、救難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
    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及破傷風之原因,致死亡或失
    能。
三、因執行空中勤務及空勤吊掛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四、因執行彈藥產製、彈藥技術、未爆彈、廢彈處理與水中爆破、拆裝勤
    務現場督導及作業遭受爆炸或爆炸引起火災之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
    能。
五、因執行潛艦勤務、訓練相關作業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務期間,以人員上機、執行空中勤務及空勤吊掛任務至
人員離機為止。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任務期間,以人員上艦、執行潛艦任務至人員離艦為止
。
〔立法理由〕
本保險之理賠條件。

本保險給付金額之基準如下:
一、死亡給付: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因公意外死亡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非因公意外死亡者,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執行任務因公意外死亡者,為新
          臺幣二千萬元。
二、失能給付:依前款因公、非因公意外死亡給付金額按團體傷害保險單
    示範條款之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訂各項失能程度、失
    能等級及給付比例計算給付金額。
〔立法理由〕
一、本保險之給付金額基準。
二、本保險自八十七年奉行政院開辦運行迄今,被保險人因公意外及非因
    公意外死亡之保險給付,均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認
    定,並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保險給付。
三、軍人是國家的防衛力量,主要任務是保護國家免受外敵侵犯,平時參
    與演習、訓練及災害防救等高風險工作,經常身處高強度與高壓力之
    不穩定作業環境,並冒著可能隨時犧牲自己的生命,或與家庭和親友
    分離之情況保衛國家。
四、另國軍人員服役駐地因作戰之戰略及戰術需要,多數建置於外(離)
    島、高山、海岸或縣市鄉鎮之偏遠地區,大部分人員無法就戶籍地服
    務,休假時又受限於交通之不便性,經常需多次轉搭乘不同之交通工
    具,方能返回戶籍地休假,在往返或休假期間將面臨諸多不可控之因
    素發生,故其工作性質及特性有別於公務人員與警消人員。
五、為能減少國軍人員在服役時,無論是否在執行任務或休假期間等,給
    予相對性之安全保障,及照顧國軍傷亡人員與遺族生活,並創造優質
    從軍服役環境,吸引優秀青年及學子投身軍旅,國防部自八十七年開
    辦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之初,即導入保險之概念,並按保險法及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規範,訂定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區分「因公意外」及「非因
    公意外」死亡與失能二種給付,使國軍人員在發生意外事故能透過保
    險給予相對補償之保障。
六、參照考試院、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會同修正「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倍數提高警察人員及公務人員
    因執行危險職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所致失能及死亡者傷亡慰問金
    之作法。國防部同以倍數方式訂定本保險給付金額基準,國軍一般團
    體意外保險因公死亡給付為一千萬元,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因
    公死亡給付為二千萬元,以照顧國軍傷亡人員及遺族生活。
七、失能部分參照「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訂失能程度與給付比例
    ,按等級一至十一級核給失能給付。

要保機關應檢附國軍醫院或衛生福利部核可設立之地區級醫療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部傷亡(失蹤)通報令或因公負傷證明書,函送國防部
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審核認定死亡或失能原因、失能程度及等級。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依前項規定認定後,應將前項資料及認
定結果函送保險人,由保險人依所載原因、程度及等級發給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
本保險之給付審認及發給程序。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或失能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自殺或本身故意之犯罪行為。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恐怖攻擊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立法理由〕
本保險除外責任之事項。

本保險所需保險費,由要保機關負責所屬投保人數統計及編列預算,經由
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訂約後,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及各要保機關依保險契約規定,每季辦理繳費作業。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辦理方式與要保機關投保人數、預算編列及保費支應程序。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序文前段規定,明定本保險之請求權時效。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
    ,得參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二、服務於本保險要保機關之公務人員、技術人員、科技聘雇、一般聘雇
    、評價聘雇等未具軍人身分,報經行政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彈藥製作、
    生產與測試人員,及實際從事空中飛測、教學、訓練之機組人員,得
    參加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前項第二款人員已參加本保險,並具公務人員或勞工身分者,其因同一事
由,依本辦法請領保險給付後,要保機關應用以抵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
外傷亡慰問金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
償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
    定有給與者,及服務於本保險要保機關之未具軍人身分者,報經行政
    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國防相關事務之特殊勤務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參
    加本保險。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已參加本保險及同時具公務人員或
    勞工身分者,因同一事由請領保險給付後,要保機關應用以抵充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或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本保險執行之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本保險相關作業規定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自發布後二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保險契約之銜接作業,爰定明本辦法自發布後二個月施行,以供行
政作業緩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