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用船舶調配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21日

條文關聯

  經調配使用之船舶及其操業人員,遭受左列損害之一經船舶所有人申請
  並提出駐船聯絡員,船長或所載部隊或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書面證明,由
  政府給予相當之補償或修復。
  一、受槍砲或炸彈水雷等轟擊,致受損害者。
  二、在特殊時間地點不應行駛,進入或停泊,而強令行駛進入,或停泊
      致受損害者。
  三、由乘船軍人或所載軍品直接或間接引起損害者。
  四、使用之船舶為達成軍事任務,或航行期間或停泊於無避風設備之港
      灣時,因不可抗力,致受損害者。
  五、其他由於軍方執行人員之過失致受損害者。
  調配船舶遭受損毀,無法尋還原物,或尋還原物而無法修復使用者,船
  舶所有人得憑調配令向使用單位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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