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用船舶調配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2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通則
  動員戡亂時期為調配船舶適應軍事需要,特依照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軍用船舶,係指公民營之各種船舶供作軍事用途而言。
  前項船舶,包括船上所有各種設備及器具暨其操業者,但漁船上之漁具
  漁網,及不擔任駕駛、輪機、電訊、水手等工作之漁撈人員,不在此限
  。

第二章  調配權責
  軍用船舶調配由各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總噸位在一千噸以上者由國防部逕洽交通部調配使用。
  二、二百噸至不滿一千噸者,由國防部或授權之單位逕洽省(市)政府
      交通主管機關調配使用。
  三、各型漁船及不滿二百噸之沿海船舶,由國防部下令當地船舶管理機
      關調配使用。

  大量軍用所需之船舶,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調配時,應由國防部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量,層報國防部先行審核,分由交通部或省(市)政府交通主
  管機關及當地船舶管理機關,負責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章  調配使用
  調配使用船舶,得配合營運船期及漁船作業期,以不使用定期班船及漁
  汎期內作業漁船為原則。
  調配使用各型漁船及輪船時,除依軍事需求外,應依簽定號次為次序。

  經調配使用之船舶,由各船舶總(大)隊依國防部核定船型數量及使用
  時限,下達調配令,並填發服勤證明書。

  經調配使用之船舶,必須清艙卸貨保持船況良好堪用,其船上員工應配
  備齊全,並依照規定之時間地點如期向當地船舶調配工作組報到,經檢
  查,評審合格後交由接收單位使用。

  經調配使用之船舶,靠泊軍公碼頭浮筒,由當地海軍機關或駐船聯絡員
  簽證,負繳停泊碼頭費用。
  靠泊國外碼頭如需領港費及碼頭費,經駐船聯絡員簽證,由使用單位負
  擔。

  經調配使用之船舶,由軍方供給所需燃料,並給予使用代價,其使用代
  價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經給予使用代價之船舶,其隨船操業者之薪資,伙食,均由其船方負責
  ,船上應用物品附屬油料及淡水等,概歸船方自備。但船舶擔任裝運部
  隊任務時,其所需淡水由軍方供應之。

  船舶之行動,應受軍方派駐聯絡員之督導指揮,但不得干預船長執行海
  商法規定之職權。

第四章  損毀補償
  經調配使用之船舶及其操業人員,遭受左列損害之一經船舶所有人申請
  並提出駐船聯絡員,船長或所載部隊或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書面證明,由
  政府給予相當之補償或修復。
  一、受槍砲或炸彈水雷等轟擊,致受損害者。
  二、在特殊時間地點不應行駛,進入或停泊,而強令行駛進入,或停泊
      致受損害者。
  三、由乘船軍人或所載軍品直接或間接引起損害者。
  四、使用之船舶為達成軍事任務,或航行期間或停泊於無避風設備之港
      灣時,因不可抗力,致受損害者。
  五、其他由於軍方執行人員之過失致受損害者。
  調配船舶遭受損毀,無法尋還原物,或尋還原物而無法修復使用者,船
  舶所有人得憑調配令向使用單位申請補償。

  因左列情形之一致受損害者,船舶所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要求
  補償,但如執行特殊命令致無法避免者,不在此限。
  一、因船員過失而遭受損害者。
  二、因機件故障而遭受損害者。
  三、因船員或船公司人為災害,致受損害者。

  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事故,致所載人馬軍品遭受損害時,應由船
  方依照海商法之規定辦理。

  船舶損毀補償作價標準,由國防部及交通部與當地省(市)政府會同有
  關機關聘請專家組織軍用船舶船價評審組,依船別及左列各款參酌評定
  之:
  一、調配使用時,最近期間之保險價值。
  二、調配使用時,最近期間航政機關船況記載。
  三、國際市場船舶價格。
  四、本國造船價格。

  船舶損毀補償之給予方式,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按照評定價格以現金補償。
  二、以堪以航行之相當噸位船舶或汰舊船舶作價抵償。

  凡已保險,或由政府代保險之船舶,遭受損毀後應向保險公司申請補償
  ,政府不另負補償責任,但如根據保險條款不予補償者,仍由政府依本
  辦法規定補償之。

  船舶損毀沉沒後,能打撈恢復使用者,由使用單位補償其打撈及修理費
  用。

  遭受損毀之船舶,在停航修理期間,或未核定補償前,船舶所有人得向
  使用單位申請發給維持費,其標準如左:
  一、不滿五百噸船舶按使用代價標準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五百噸以上至一、000噸船舶,按使用代價標準百分之四十發給
      。
  三、一千噸以上船舶,按使用代價標準百分之三十發給。
  前項維持費包括全部員工伙食及薪津。

  遭受損毀之船舶,如係申請報廢拆解者,不得申請發給維持費。

第五章  船員傷亡救濟
  船員傷亡救濟,應由船舶所有人代表受益人辦理各項申請手續,報由使
  用單位核轉主管機關,將傷殘救濟金逕發其本人收領,死亡者依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發其遺族。

  因公死亡船員,由使用機關發給死亡一次救濟金,及殮葬費不另給撫卹
  。
  一、死亡一次救濟金以公營船舶船員最後在職時薪津額三十個月為標準
      ,民營船舶比照辦理之。
  二、殮葬費照其最後在職三個月薪津發給。

  死亡一次救濟金受益人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孫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未成年之同胞弟妹。

  因公受傷成殘船員,由使用單位依左列標準發給傷殘一次救濟金。
  一、一等殘給予最後在職時薪津額十八個月。
  二、二等殘給予最後在職時薪津額十二個月。
  三、三等殘給予最後在職時薪津額六個月。
  前項殘等之核定,由軍公立醫院依「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因公受傷之船員,得隨時進入所在地之軍公醫院,予以免費治療,治療
  成殘致無生活能力者,除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傷殘救濟金外,
  由當地政府救濟機關收容之。

  未經核定薪津之船員,其傷殘救濟金,得比照各該船最低船員之薪津給
  付。

  受毀沉沒無法打撈之船舶,其生還船員之救濟,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由船舶所有人代向海員工會申請優先安置工作。
  二、申請資遺費者,使用單位得依事實情況,發給其最後在職時薪津額
      三個月。
  三、申請資遣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發之維持費,須扣除已離職者之
      薪津及伙食費。
  四、船舶所有人得向使用單位申請衣物損失補償,由使用單位斟酌實際
      情形補償之,但以兩個月薪津為限。

第六章  獎懲
  接受調配之船舶及其操業者,在擔任軍事任務期間,成績卓著,合於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勛賞:
  一、戰爭中執行軍運支援達成任務協助我軍獲得輝煌戰果者。
  二、敵前冒險運輸,能達到目的未受損失。
  三、船舶突起事變,能隨機制止,安全無損者。
  四、供給有利情報確有價值者。
  五、船舶遭受襲擊而能努力救護,得免於難者。

  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擔任軍用任務全年航行有一萬浬以上,而達成任務者。
  二、擔任軍用任務一年以上,對軍品保管維護從無損耗者。
  三、協助裝卸縮短規定時限者。
  四、船舶機器保養妥善;連續服行軍用任務一年而未延誤時限者。
  五、執行緊急軍用航行中,船舶主要機件受損而能自動設法修復,達成
      任務者。
  六、冒險克服航行困難,達成緊急軍用任務者。

  各種獎勵應由所屬船公司報請船舶主管機關及使用單位轉呈國防部核頒
  ,並由各船舶總隊記入成績資料。

  船舶在調配使用期內,不得私自附載客貨,違者除應由軍方負責阻止外
  ,並得視其附載客貨之情節,呈報上級機關或逕行通知海關及移送主管
  機關依法處理。

  船內全體員工有絕對保守軍事機密之義務,如有違反,得依法送由主管
  機關法辦。

  凡經調配使用之船舶如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藉故抗不接受調配使用,
  或其船舶之操業者藉故離船怠忽職務或故意破壞船上設備因而延誤時機
  者,得由使用單位檢證層報國防部移送主管機關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之規定懲罰之。

第七章  附則
  實施本辦法之有關作業,由國防部會同各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