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
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及第二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分為二項,分別就事業、再
    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再利用行為均應依規定作成紀錄,
    並明定紀錄內容之項目要求,以利查核管理。
三、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
    紀錄保存年限,由至少三年改為三年,俾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規定一致。
四、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明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
    定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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