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該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結果均列為通過之學校及幼兒園,應予獎勵。
各該主管機關應要求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針對未通過之項目,研擬具體改
善措施,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措施,並提供其必要之輔導
與資源及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為達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目的,有助於協助各校檢視辦學成效,並實
際提供第一線教育人員所需協助,減少行政負擔,確保特殊教育評鑑
品質,不以區分等第為必要,參酌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十一條通過及未
通過基礎評鑑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評
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
予輔導及協助……」爰整併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予區分評
鑑結果之等第,且評鑑為通過者應予獎勵,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移列修正,主管機關應實質檢視並督導學校改
善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明定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應就評鑑缺失事項
予以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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