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須使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確不敷使用。
二、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設廠用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
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受此限。
三、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
四、未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五、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六、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
。
前項第三款之面積,符合下列要件者,放寬為十公頃:
一、申請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不超過五
公頃。
二、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非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
範圍內。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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