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毗連非都市土地,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
  三、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設廠用地間或毗連非都市土地
      間,隔有道路、水路時,其寬度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十公尺。
  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設廠用地間或毗連非都市土地間,
  隔有道路、水路寬度合併計算超過十公尺,不妨礙廠地整體規劃利用,
  並經經濟部認為適當者,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須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屬低污染事業。
  二、領有工廠登記證,確有擴廠需要。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設廠用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
      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受此限。
  四、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
  五、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六、未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七、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
      。
  前項第四款之面積,符合下列要件者,放寬為十公頃:
  一、申請擴展工業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不超過五公頃。
  二、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非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
      範圍內。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
      污染事業。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各
  三份,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申請書:詳述原設廠用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
      、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擴展前
      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擴展前後機器設備明細表與配置圖。
  經濟部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興辦工業人;經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者,
  並副知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興辦工業人應自經濟部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發文之次日起一年內
  ,檢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
  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三、擴展計畫書:詳述原設廠用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
      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
      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
  四、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
  五、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六、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
  七、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八、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
      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九、增加土地與原設廠用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
      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十、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十一、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二、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說明書,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十三、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及說明,比例尺不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前項書件除第五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
  書件併同申請。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經濟部核發之認定函件失效
  。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件分送地政、農業、環保及相關主管單位
  ,並會同實地勘查;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
  前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定期間通知興辦工業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將申請書件發函退還興辦工業人。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將擴展計畫審查結果函復興辦工業人。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於擴展計畫核定函載明興辦工業人如未依核定擴展
  計畫完成使用,得廢止原核定。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時,應一併函知地政主管單位,於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前項規定。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時,應一併函知興辦工業人繳交回饋金
  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但位於經濟
  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
  ,得免繳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按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函發文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變
  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之,其公式如下:
  回饋金=Σ(變更編定各筆土地面積x各該土地當期公告現值)x5 %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核定擴展計畫函件發文之次日起一年內繳交回饋
  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

  興辦工業人於接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函件後,應向當地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第三條第五款之綠地辦理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
  配置圖施設。

  興辦工業人於繳交回饋金、辦理綠地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
  圖施設完竣後,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二、函知地政主管單位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標示。
  前項第二款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其中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
  ,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
  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須使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確不敷使用。
  二、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設廠用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
      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受此限。
  三、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
  四、未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五、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六、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
      。
  前項第三款之面積,符合下列要件者,放寬為十公頃:
  一、申請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不超過五
      公頃。
  二、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非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
      範圍內。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

  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
  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
  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四、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
  五、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六、增加前後廠地範圍、建築物及設施配置圖。
  七、增加土地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
      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八、增加土地與原設廠用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
      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前項書件除第三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前條申請書件之審查及處理,適用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時,應同時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二、函知地政主管單位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標示。

  興辦工業人因營運需求,擬將地政主管單位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變更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一部或全部,由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改為擴展工業之用者,應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並
  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擴展計畫,其申請、認定
  、審查相關程序及回饋金之繳交,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改為擴展工業之用之丁種建築用地,興辦工業人如已按相關法
  令繳交回饋金者,得免準用第八條規定再次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興辦工業人於辦理綠地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
  完竣後,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函知地政主管單位將規劃為綠地之土地變
  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格式,
  由土地所在地之工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
  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
  延,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
  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核定計畫完
  成使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