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實質設置階段獎勵經費撥付條件:
一、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之總投資金額應占實際總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社區居民實際參與人數及團體個數總和達十五位(個)。
二、受獎勵者得視執行需求,向本部申請一次或分期撥付獎勵經費:
    (一)一次撥付:受獎勵者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完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實撥付獎勵經費: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4.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及工作之支出
            憑證。
          5.獎勵經費領據。
          6.公民電廠投資清冊(如附件十二)及相關投資佐證文件。
    (二)分期撥付:
          1.第一期:受獎勵者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取得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
            相關支出憑證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請領核定獎
            勵經費之百分之十: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相關支出憑證影本,且憑證支出
              金額應高於核定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十。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5)第一期獎勵經費領據。
          2.第二期:受獎勵者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
            之購置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請領核定獎勵經費
            之百分之四十: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相關支出憑證影本,且憑證支出
              金額應高於核定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不得與第一期支
              出憑證影本重複。
           (4)第二期獎勵經費領據。
          3.第三期:受獎勵者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完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本部請領獎勵經費之餘額,經本部核實後撥付
            :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4)第三期獎勵經費領據。
           (5)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及工作之支
              出憑證。
           (6)公民電廠投資清冊(如附件十二)及相關投資佐證文件。
三、總撥付獎勵經費: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實際設置成
    本計算之獎勵經費或核定獎勵經費,兩者取其低者為總撥付經費。
前項第二款受獎勵者所檢具之獎勵經費領據應敘明之事項,準用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
受獎勵者於獎勵案件結束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1.配合第三條第六款總設備經費定義修正為總設置經費。
          2.配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修正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總
            投資金額之占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修正如下:
          1.因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實際投資公民電廠之金額有限,故獲
            獎勵者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質設置初期所需資金難以全額
            自籌,考量原辦法規範須完工後方可申請撥付獎勵經費恐緩
            不濟急,爰修正撥付方式,經費彈性新增三期分期撥付獎勵
            經費,提供團體請領獎勵經費之彈性選擇。
          2.另考量具公民性之活動相關執行說明及佐證文件係為設置完
            成後應配合辦理之項目,故無法於設置階段提出,爰刪除現
            行第七目。
    (四)為配合第二款撥付方式之修正,爰酌作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為明確受獎勵者於實質設置階段所檢具之獎勵經費領據應敘明
    之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第八條第二項刪除,改由申請者自行檢視確認社區居
    民或社區團體身分是否屬實,爰刪除有關社區居民應檢附證明文件等
    規定。另同推廣宣導階段,明定獎勵經費結餘款應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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