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並得委任經濟部能
源署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原「
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
能源署」管轄,爰修正「經濟部能源局」為「經濟部能源署」。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區:指地方制度法第三條村、里之地理區域範圍。
二、團體:指下列依法設立者:
    (一)依合作社法設立之合作社。
    (二)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或職業團體
          。
    (三)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六)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之農業產銷班。
三、核心社區:申請團體擇定作為主要辦理推廣宣導、潛力盤查及設置再
    生能源公民電廠之單一社區。
四、毗鄰社區:指與核心社區鄰接之社區。
五、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指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之居民(含設籍、居
    住或工作者)、立案於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之團體或規劃、設置再
    生能源公民電廠場址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六、總設置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
    組所需必要設施)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經費。其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經費應以申請年度之經濟部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
    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
    瓩)為計算基準。
七、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應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
三、新增第三款,每件申請案須擇定一社區作為其推廣宣導階段主要推廣
    對象,及實質設置階段主要設置案場之範圍,爰明定核心社區之定義
    。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毗鄰社區之範圍。
五、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五款,除將團體納入定義,及地理範圍放寬包含
    核心社區及毗鄰社區外,並放寬社區居民定義,將設籍、居住或工作
    者納入規範:
    (一)設籍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於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之
          人,可提供如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佐證文件。
    (二)居住指於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有居住事實之人,可提供如租
          賃契約等佐證文件。
    (三)工作指於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有工作事實之人,可提供如工
          作證、工作證明等佐證文件。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實務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包含設
    備本身及規劃設計、工程施作及行政作業等,爰將其所需費用由總設
    備經費修正為總設置經費。
七、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為明確儲能設備定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申請對象及限制如下:
一、申請對象為規劃於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之團體。同一
    團體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每年同一社區同一階段以一案為限。
二、申請案之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相關推廣宣導限於核心社區及其毗鄰社區
    辦理。
三、申請案之再生能源公民電廠潛力盤查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限於核
    心社區辦理。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為小水力者,得於核心社區及
    其毗鄰社區辦理。
四、設置場址如已獲政府機關核定相同獎勵(補助)項目者,不得依本辦
    法申請獎勵。
前項第一款公開募集指由團體發起,採公開方式,召集有意願推動再生能
源公民電廠之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及其他團體或個人,於社區內共同規劃
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現行第三款前段移列至第一款後段,並修正為同一團體每年於
          同一社區同一階段之申請以一案為限。
    (二)為明確規範再生能源推廣宣導之範圍,於第二款明定放寬相關
          推廣宣導可於核心社區及其毗鄰社區辦理,以加強推動公民電
          廠。
    (三)另考量小水力因其能源特性有跨社區設置之需求,爰新增第三
          款,放寬潛力盤查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可於核心社區及其
          毗鄰社區辦理。
    (四)現行第三款後段移列至第四款,為明確不重複獎勵(補助)範
          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分二階段獎勵。各階段獎勵項目、獎勵經費及辦理期程如下:
一、推廣宣導階段獎勵:
    (一)獎勵項目:完成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所辦理之
          相關推廣宣導。
    (二)獎勵經費:每案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
    (三)辦理期程:自核定推廣宣導階段示範獎勵計畫書之日起一年內
          為限。
    (四)受獎勵者應於推廣宣導階段辦理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檢具社
          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執行成果(以下簡稱執行成
          果)報本部審查及核定。
二、實質設置階段獎勵:
    (一)獎勵項目: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於社區設置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相關工作項目,且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總裝置容量應為十瓩以上。
    (二)獎勵經費:每案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且不得超過總設置
          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並須符合下列原則:
          1.儲能設備獎勵經費每瓩時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上限,總金
            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且不得超過儲能設備費用之百
            分之四十。
          2.人事費用不得超過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十。
    (三)辦理期程:自獎勵核定結果及經費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為限。但
          無法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辦理展延,
          經本部同意後,每次展延不得逾半年,總執行期程以不超過三
          年為限。
受獎勵者如將其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躉售予公用售電業
,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人事費用以外之實
質設置階段獎勵經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為開放未申請推廣宣導之獎勵者,亦可直接申請實質設置獎勵
          ,爰調整各階段用詞,將第一階段修正為推廣宣導階段,第二
          階段修正為實質設置階段。
    (二)統一本辦法條文用字,將獎勵經費額度修正為獎勵經費。
    (三)放寬推廣宣導之辦理方式,爰刪除第一款第一目計畫書、執行
          方案相關文字及活動。
    (四)第一款第三目,明定計畫書之階段名稱。
    (五)第一款第四目修正總稱計畫屆期應檢具相關文件為「執行成果
          」。
    (六)第二款第一目修正如下:
          1.明確界定獎勵項目範疇,除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外,亦包
            含與規劃設置之相關工作項目(例如人事費、行政規費等)
            。
          2.修正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項目依據為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
            劃報告。
          3.為放寬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門檻,爰下修總裝置容量。
          4.考量本條已規範實質設置階段之獎勵經費上限,故刪除裝置
            容量上限之規定。
    (七)第二款第二目修正如下:
          1.為明確獎勵範疇,將現行第二目之一移至序文後段合併規範
            ,並修正為不得超過總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現行第二目
            之二之儲能設備獎勵經費規定移列至第二目之一。
          2.新增第二目之二,規範執行獎勵作業相關人事費用以獲核定
            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八)第二款第三目修正,考量實務上設置作業及程序可能面臨無法
          如期完成設置之情形,爰放寬執行期程,並明定展延申請得於
          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辦理。
二、第二項修正,考量公民電廠之設置相較於一般電廠,所需之溝通成本
    較高,爰明定受獎勵者如將其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
    躉售予公用售電業,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僅
    須扣除人事費用以外之實質設置階段獎勵經費。

申請推廣宣導階段獎勵者,各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公告於本部能源署網站。
申請推廣宣導階段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推廣宣導階段示範獎勵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申請獎勵對象之團體資格證明文件(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團體證明、有
    效期限內之負責人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計畫書一式十份(如附件二,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三)。但非屬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者免填。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文件。
申請獎勵者應於本部函知推廣宣導階段審查會議紀錄之日起一個月內,依
審查會議紀錄提送修正計畫書報本部審查及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鼓勵及擴大公民團體參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爰
          修正推廣宣導階段獎勵申請期限另以公告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草案(應含潛力設置場址、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類別等)。
三、工作內容概述,應含: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盤查(潛力盤查目標總量至少為六
          十瓩)。
    (二)再生能源推廣規劃及執行作法(應含相關說明會、工作坊、媒
          體行銷或廣告文宣等宣導辦理規劃)。
    (三)再生能源策略執行調查(應含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提供設置場
          址意願調查及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意願調查)。
四、具公民性之活動規劃(含社區回饋、社會公益等相關規劃內容)。
五、經費運用方式。
六、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
執行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盤查結果(潛力盤查總量至少為六十瓩)
    。
二、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應含發電設備設置場址、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類別、裝置容量、每瓩設置成本估算、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商業開發模式或自用發電經營模式設計及效益分析)。
三、再生能源推廣執行作法及宣導成果(應含相關說明會、工作坊、媒體
    行銷或廣告文宣等宣導執行說明)。
四、再生能源策略執行調查成果(應含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提供設置場址
    意願調查結果統計與分析及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意願調查結果統
    計與分析)。
五、具公民性之活動執行方法(含社區回饋、社會公益等相關規劃內容)
    。
六、執行成果內容得另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應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類別、裝置容量、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七、經費執行情形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刪除規劃草案應含裝置容量及商業開發或自用發電經營
          模式規劃之要求,並更改計畫書內容章節名稱為再生能源公民
          電廠設置規劃草案。
    (三)第三款第一目新增潛力盤查目標總量下限。
    (四)第三款第二目新增推廣做法包含媒體行銷或廣告文宣等。
二、第二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承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總量至少為六十瓩。又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已明定不同類型之再生能源潛力盤查範圍,爰刪除原潛力
          盤查需於社區內之限制。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考量推廣宣導階段未有實質設置
          之相關規劃,故調整執行成果之內容,刪除執行時程規劃、維
          運規劃。
    (四)第三款新增推廣執行作法及宣導成果包含媒體行銷或廣告文宣
          等。
    (五)第六款考量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電能售電應回歸電能躉售
          之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法規扞格,故刪除針對採自用發電經
          營模式者之規定。
    (六)新增第七款,說明推廣宣導階段獎勵經費執行情形。
三、第三項刪除,配合第五條開放未申請推廣宣導之獎勵者,亦可直接申
    請實質設置獎勵,不須敘明兩階段申請者之利害關係。

申請實質設置階段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並採隨到隨
辦原則:
一、實質設置階段示範獎勵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應含設置場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類別、裝置容量、每瓩設置成本估算、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商業
    開發模式或自用發電經營模式設計、執行時程規劃、維運規劃、效益
    分析)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三、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合作意向書(如附件五)。
四、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比率規劃表(如附件六)。
五、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三)。但非屬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者免填。
六、如為先申請推廣宣導階段後,始申請實質設置階段之受獎勵者,應檢
    附本部核定之執行成果。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原住民部落會議之議決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因應申請者可直接申請實質設置階段
          獎勵,於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第七
          款。
    (二)配合實務作業,實質審查內容主要檢視申請團體對於再生能源
          公民電廠的整體設置規劃,爰將現行第二款的執行方案修正為
          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並明定報告須撰寫項目,以
          利瞭解其開發計畫細項。
    (三)配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放寬投資對象之認定,爰第三
          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申請者於申請時需檢附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
          投資比率規劃表。
    (五)新增第六款,若為先申請推廣宣導階段後,始申請實質設置階
          段之受獎勵者,應檢附第七條第二項之執行成果。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七款。
二、第二項刪除,配合附件五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合作意向書修正,
    改由申請者與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簽訂合作意向書時,自行檢視確認
    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身分是否屬實,爰刪除有關社區居民應檢附證明
    文件等規定。

申請文件應密封,外封套須書明獎勵對象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申
請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計畫」字樣。採掛號郵寄
者,送達日期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申請截止日下午六時前送達,並以
本部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本部得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同一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獎勵(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以及向各機關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
應駁回該申請案件;已核准者,應予撤銷。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三人至七人組成審議小
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從優擇定獎勵案件。各階段審查
及評選內容如下:
一、推廣宣導階段:每年獎勵案件數以十案為原則,同一核心社區以一案
    為限。
    (一)依據計畫書之計畫目的、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草案、工
          作內容概述、具公民性之活動規劃、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
          規劃及預期效益等內容之完整性進行審查。
    (二)未有編列資本門之項目。
二、實質設置階段:每年獎勵案件數以十案為原則。其中五案優先予獲推
    廣宣導階段獎勵者。
    (一)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進行審查。
    (二)具投資意向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其總投資金額至少應占規劃
          總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且社區居民參與人數及團體個數總
          和至少應達十五位(個)。
經核准之各階段示範獎勵案內容,非經本部核准,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
理由,受獎勵者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1.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規定同年度同一核心
            社區以一案為限。
          2.第一目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1.為鼓勵公民電廠設置,爰增加每年度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案件
            數上限為十案,並保留其中五案予獲推廣宣導階段獎勵者。
          2.配合實務作業簡化審查項目,爰將第一目審查作業修正為依
            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進行審查。聚焦案場規劃
            可更全面性評估案場設置之可行性。
          3.考量申請團體於社區推動公民電廠,與社區之連結性較強;
            又設立登記於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之團體具有在地性,如
            前述兩者具投資意向亦應屬社區參與之範疇,爰於第二目放
            寬投資對象之認定。
          4.配合第三條第六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將總設備經費修
            正為總設置經費。
          5.為提高申設意願及提升再生能源設置完成率,爰將第二目具
            投資意向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之總投資金額至少應占規劃總
            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三十,下修為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項未修正。

推廣宣導階段獎勵經費撥付條件:
一、第一期:受獎勵者應於本部核定計畫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撥付獎勵經費,撥付經費為核定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六十
    :
    (一)推廣宣導階段第一期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七)。
    (二)推廣宣導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三)獎勵經費領據。
二、第二期:受獎勵者應於本部核定執行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實撥付獎勵經費,並以核定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四十
    為上限:
    (一)推廣宣導階段第二期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八)。
    (二)執行成果核定本。
    (三)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比率規劃表(如附件六)。
    (四)推廣宣導階段獎勵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件九)及支出憑證黏
          存單(如附件十),並經註冊會計師簽證。
    (五)獎勵經費領據。
前項受獎勵者所檢具之獎勵經費領據,應敘明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
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計畫名稱、獎勵經費、具領單位全銜及負責人、統一編
號、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及相關人員之印信,同時
檢附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受獎勵者於獎勵案件結束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1.考量推廣宣導階段在於宣導再生能源公民電廠之目的,爰刪
            除現行第四目第二期獎勵經費撥付條件需檢附社區居民投資
            合作意向書,改於第十二條實質設置獎勵經費撥付條件中進
            行審查。
          2.配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放寬投資對象之認定,第三
            目酌作文字修正。
          3.現行第五目及第六目移列至第四目、第五目,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將獎勵金額,修正為獎勵經費
    。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實質設置階段獎勵經費撥付條件:
一、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之總投資金額應占實際總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社區居民實際參與人數及團體個數總和達十五位(個)。
二、受獎勵者得視執行需求,向本部申請一次或分期撥付獎勵經費:
    (一)一次撥付:受獎勵者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完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實撥付獎勵經費: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4.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及工作之支出
            憑證。
          5.獎勵經費領據。
          6.公民電廠投資清冊(如附件十二)及相關投資佐證文件。
    (二)分期撥付:
          1.第一期:受獎勵者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取得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
            相關支出憑證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請領核定獎
            勵經費之百分之十: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相關支出憑證影本,且憑證支出
              金額應高於核定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十。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5)第一期獎勵經費領據。
          2.第二期:受獎勵者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
            之購置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請領核定獎勵經費
            之百分之四十: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相關支出憑證影本,且憑證支出
              金額應高於核定獎勵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不得與第一期支
              出憑證影本重複。
           (4)第二期獎勵經費領據。
          3.第三期:受獎勵者依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完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本部請領獎勵經費之餘額,經本部核實後撥付
            :
           (1)實質設置階段獎勵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十一)。
           (2)實質設置階段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3)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4)第三期獎勵經費領據。
           (5)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及工作之支
              出憑證。
           (6)公民電廠投資清冊(如附件十二)及相關投資佐證文件。
三、總撥付獎勵經費: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實際設置成
    本計算之獎勵經費或核定獎勵經費,兩者取其低者為總撥付經費。
前項第二款受獎勵者所檢具之獎勵經費領據應敘明之事項,準用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
受獎勵者於獎勵案件結束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1.配合第三條第六款總設備經費定義修正為總設置經費。
          2.配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修正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總
            投資金額之占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修正如下:
          1.因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實際投資公民電廠之金額有限,故獲
            獎勵者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質設置初期所需資金難以全額
            自籌,考量原辦法規範須完工後方可申請撥付獎勵經費恐緩
            不濟急,爰修正撥付方式,經費彈性新增三期分期撥付獎勵
            經費,提供團體請領獎勵經費之彈性選擇。
          2.另考量具公民性之活動相關執行說明及佐證文件係為設置完
            成後應配合辦理之項目,故無法於設置階段提出,爰刪除現
            行第七目。
    (四)為配合第二款撥付方式之修正,爰酌作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為明確受獎勵者於實質設置階段所檢具之獎勵經費領據應敘明
    之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第八條第二項刪除,改由申請者自行檢視確認社區居
    民或社區團體身分是否屬實,爰刪除有關社區居民應檢附證明文件等
    規定。另同推廣宣導階段,明定獎勵經費結餘款應繳回。

獎勵經費支用範圍及運用方式,以核定計畫執行期間內屬第五條第一項之
獎勵項目為限。
受獎勵者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示範獎勵計畫內容之相關事宜,
如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者,應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受獎勵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聯絡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與追蹤。
二、對獎勵之運用成效不佳、未依獎勵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受獎勵者應依本部指示繳回該部分或全部獎勵經費。
三、如涉委託辦理或涉及採購事項,應確實審查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四、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詳列支出用
    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獎勵(補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獎勵(補助)項目及經費。
五、受獎勵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受獎勵者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
    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七、受獎勵者如因故申請退出,應提送執行成果報告送交本部審查,審查
    通過並完成修正後一個月內,檢具工作執行進度、獎勵經費支用報告
    表與支出憑證等文件向本部辦理結算事宜。
八、受獎勵者應於示範獎勵期間每雙數月五日前,繳交前二個月份之工作
    進度等相關佐證資料備查。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實質設置階段受獎勵者,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日起五年內,應配合
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本部得派員實地查察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辦理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受獎勵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受獎勵者應依本部要求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相關推廣宣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再生能源公民電廠運作之自主性,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管理辦法已有相關查核作法,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刪除第二
          款及第三款。
    (三)新增第三款,為擴散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效益,受獎勵者應
          配合本部辦理相關再生能源推廣事宜。
    (四)第四款刪除,考量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電能售電應回歸電
          能躉售之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法規扞格,故刪除本款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獎勵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並通
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已撥付之獎勵經費:
一、申請獎勵文件、請款資料或送本部審核或備查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
二、執行情形與計畫書或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報告所載內容不符。
三、對獎勵之運用成效不佳,未依獎勵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
四、申請獎勵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獎勵(補助)之相同類型項
    目。
五、違反前條第二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六、其他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本部通知限期履行而未履行。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配合第八條修正實質設置階段審查要件為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
    置規劃報告,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款配合第十五條規定項次及款次調整。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獎勵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本部得視實
際情形刪減(除)獎勵經費,並不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部對獎勵案件之獎勵對象、獎勵事項、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
事項資訊,得公開於本部網站。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