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人員憑證
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
式為之。
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
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
其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明定收取證照費之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爰
    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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