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
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
,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
查驗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
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或報驗義務人收受複驗不符合通知書後,應予銷毀。
〔立法理由〕
一、規範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之後續處置作業,包括核發不符合通
    知書、複驗等,以及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申請複驗之規定。
二、第三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指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一等證據保全情形。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