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
之計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
時辦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
〔立法理由〕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之計
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時辦
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參考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第十
二條及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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